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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因与被某诉人龙某,被某诉人付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司员工。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X村铁匠沟。

委托代理人刘某定,河南省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新密市X村桃下沟X号。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因与被某诉人龙某,被某诉人付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某诉人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定,被某诉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18时20分左右,龙某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与付某驾驶豫A-x号红旗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同年6月9日,新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付某负主要责任,龙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龙某在新密市松昌创伤外科医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3484.99元,2010年6月23日在新密市公安局交警主持下由王金明与付某达成调解协议,王金明及付某在该协议上和赔偿凭证上签字,王金明本人签名后并代龙某签字,后龙某取走赔偿款6500元。天安保险已就该次事故调查终结并已履行赔偿义务。同年9月14日龙某在新密市骨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250元,同年10月7日入住新密市骨科医院治疗1天,花去检查费233.6元,同月8日转入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x.15元,共计支出医疗费x.74元。2011年3月3日,龙某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龙某起诉要求撤销王金明与付某所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虽然付某辩称该协议已生效并履行完毕,但因龙某所受伤情在该协议履行后身体并未康复,一直进行治疗,且该协议内容中对龙某在协议签订以后所发生的治疗行为与付某无关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龙某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不符合民事行为的公平原则,故龙某请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三条第某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付某与王金明在新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付某承担。

宣判后,天安保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龙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龙某、付某达成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人证言等多方面证据都证明不存在误解等情况,且双方已经就协议内容执行完毕,该协议不应被某销。

被某诉人龙某答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龙某没参加调解,没在协议上签字,因此该调解协议无效;二、天安保险称“该协议内容执行完毕”,但基于龙某并未参加调解和签字,故对该协议不知情。王金明与付某达成协议时龙某并未康复,付某赔偿的6500元与龙某实际支付某x.74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差额过大,显失公平。协议中关于“以后不管龙某发生任何情况与付某无关”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内容非龙某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被某销,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某诉人付某答辩称:我与龙某所签的6500元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有效,我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王金明代龙某与付某签订调解协议时,龙某尚在治疗期间,王金明、龙某亦非专业医务人员,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及需要的治疗费用存在重大误解符合情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故原审认为协议中“对龙某在协议签订以后所发生的治疗行为与付某无关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是妥当的,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撤销双方所签调解协议是妥当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某章

审判员董晓斐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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