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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与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温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原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宝丰县X路X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住所地汝州市X镇朝川矿机关。

负责人葛某,男,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温某、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均不服平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两案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2007年9月份,其到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上班,后被派遣到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二井井下采煤。2011年2月,温某因病请假2个月医治,后于2011年3月31日到被告处上班时,被告知已被开除。后原告温某依法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现不服平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故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温某因病请假2个月不属实,其在2011年2月仅因过春节请假15天,到期后未续假。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根据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以温某连续旷工超过15天,将温某退回我公司,不再使用。我公司也已解除与温某的劳动合同。因温某违反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我公司与温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温某要求支付各项费用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并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与温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必支付经济赔偿金、补偿金等。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辩称,我矿成立于2007年,自成立之日起就不招用农民工,而是通过劳务公司派遣使用农民工。我矿与温某之间无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事,与我方无关。故温某向我矿主张某丁利是错误的,应驳回温某对我矿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温某与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2年期限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后温某被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工作。2011年2月,原告温某因病向其队长张某丁顶请病假2个月。2011年3月31日温某到矿上上班时,被告知已被开除。后原告温某依法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向温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并依法为温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2011年6月10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为温某补缴自2009年12月1日至该裁决生效之日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单位应负担部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温某自己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数据为准;2、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应补偿温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964元(3482×2);3、驳回温某对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的起诉。后原告温某、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温某请求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等费用共计x元;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请求1、依法判令我公司与温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必支付经济赔偿金、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温某承担。平顶山市安平劳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立案案号为(2011)汝民初字第X号,本院对两案并案审理。

另查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成立于2007年1月,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焦炭销售、电器机械修理”;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劳务派遣”;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均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温某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的每月工资分别为:3290元、3895元、3262元、3148元、3919元、4047元、2771元、1435元、4955元、3974元、3774元、3309元,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82元。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日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与温某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并作为用人单位将温某派遣至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工作。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属用工单位,与温某形成劳动关系的是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而不是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且在本案的诉讼中,温某并未提出有效的足以证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其要求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温某与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书第六条保险福利中明确约定了保险福利待遇,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职工温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在本案的审理中,一直未有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已为温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故对温某要求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称,温某2011年2月仅因过春节请假15天,到期后未续假,已违反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我公司与温某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与温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必支付经济赔偿金、补偿金的诉求,因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而温某则有河南省伊川县人民医院2011年2月22日的超声诊断报告单、电子胃镜报告单及仲裁庭笔录中其工友姚武松、张某丁强二人当庭的证言证实温某于2011年2月份向其队长请病假2个月的事实,依据常识,劳动者温某每月平均工资3482元,在本地区农民工中工资当属中上水平,其收入也是其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旷工两个月的后果,其本人应当十分清楚,故2个月的长假,劳动者温某不会也不敢不请假,故对2011年2月份温某向其队长请2个月的病假,本院予以认可;对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其公司与温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必支付经济赔偿金、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温某赔偿金6964元(348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温某补缴自2009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单位应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温某自己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

二、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应补偿温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964元(3482元×2);

三、驳回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洪涛

代理审判员杨玲艳

人民陪审员冯某强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鲁智慧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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