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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2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第某人):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XX。

委托代理人:华XX。

上诉人沈阳XX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X民三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沈阳XX公司向原告沈阳XX公司租赁履带式起重机一台,型号为x,起重量为120吨,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月租金11.8万元。后来由于工程需要,被告继续租赁该机器,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月25日。双方按照约定共计履行8个月。2010年2月1日,被告与第某人上海XX公司达成一致,由被告向上海XX公司租赁该履带式起重机并且签订了租赁合同。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2010年2月以后被告租赁该履带式起重机的租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查,原被告双方租赁的型号为x的履带式起重机为第某人上海XX公司经理华XX购买,由第某人出租给原告,再由原告转租给被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出的第(略)-X号《起重机械(租赁)合同》1份,被告提出的华XX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买车贷款凭证1份、被告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x履带吊租赁合同1份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核,予以确认。并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共计8个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合同的履行期限为至鞍山工程全部结束为止,双方并无约定,被告与第某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也表示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请求原审法院确定合同延续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上的“该合同延续到:2010鞍山工程全部结束为止”的字样,只是在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中出现,且没有被告公司印章,该字迹是否为关祥的笔迹,不影响原审法院的认定。2010年2月,被告与第某人上海XX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故原告向被告主张2010年2月以后的租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某人恶意串通,故对原告提出被告与第某人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9元,由原告沈阳XX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期暂定五个月,因工程需要该合同延续有效,到施工结束上诉人正式通知停止使用为止。若使用设备超过五个月上诉人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XX公司续租。依此可以看出双方合同的期限是整个鞍山工程施工全部结束之日止。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安装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所签的第某份租赁合同也注明延续至工程全部结束为止,并得到其项目经理关祥的签字确认。两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沈阳安装公司的合同正在延续履行,却另行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违反了该租赁物的出租必须以上诉人名义进行的合同约定,属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辩称,租赁物的所权权人是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而非本案上诉人,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期分别为五个月和三个月,且我方已按约履行给付全额租金。对于上诉人主张第某合同中有延续履行的表示我方已在原审申请笔迹鉴定,而上诉人方不同意。我方与另一被上诉人上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期限并不重复,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的两份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我方与其再行签订合同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不存在恶意串通或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主张其与我方签订的合同期限是至工程全部结束为止没有事实证据,关于租期已明确约定为五个月,我方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签订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五个月,而对于合同延续的情况双方并未有进一步书面确认,上海XX公司也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安装公司所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第某份合同的约定期五个月及履行情况没有争议,且与上诉人做为转租人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相一致。对于第某份合同的约定期限三个月,上诉人主张在此期限基础上已进行延续,并在合同中予以注明。而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关于合同延续的字样系由其法定代表人刘XX所写,而非被上诉人沈阳安装公司人员关祥所写。从上诉人所表述的合同延续时间段来看,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此时上诉人做为该租赁物的承租人即转租人已没有再行转租的事实基础,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安装公司的合同期限即为总计八个月。而对于该合同期限的租金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沈阳安装公司已全面履行,因此上诉人关于合同延续有效并要求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做为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对选择承租人、处份标的物,其在合同期满后再行与被上诉人沈阳安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该合同存在恶意串通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9元由上诉人沈阳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李晓颖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的规定: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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