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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向某。

原告谭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杨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经周某某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2月11日举行婚礼,原告带嫁妆到被告家落户生活。1990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巴东县X镇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向某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两间、池子牛圈各一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因性格暴躁,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因被告于2005年8月对原告大打出手,还扬言将原告打死,原告被迫于同年9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间现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2月14日巴东县X镇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

2、2012年2月10日向某某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吵架。原告于2005年9月1日外出江苏打工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3、2012年2月10日江阴市江达羊毛衫厂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05年9月1日至该厂打工,与其丈夫分居生活至今。

4、2012年2月17日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谭某外出打工多年。

5、谭某暂住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长期在江苏省江阴市居住生活。

被告向某未向某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某、客观地审核证据,现认证如下:证据1系证明原件,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向某某证明,但因向某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明是否系向某某本人亲笔所写及证明内容无法核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自2005年9月1日即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向某于1987年12月经周某某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谭某携带嫁妆到被告向某家落户与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向某某,1990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巴东县X镇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谭某于同年9月1日离家外出至江苏省江阴市务工,与被告向某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4日,原告谭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向某离婚。

诉讼中,原告谭某陈述其携带有部分嫁妆,但放弃处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两间、池子牛圈各一间,亦予放弃分割。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线。原、被告现分居生活已长达六年,且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没有联系,本院据此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向某在本院传票传唤开庭审理日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调解和好夫妻关系,故本院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已无和好之可能,对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谭某明确表示放弃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的权利,该决定是原告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向某是否存在婚前财产及双方间有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杨军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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