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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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乙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平桥区X镇。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代某某,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乙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乙及其辩护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0日下午17时许,赵某某在家中休息期间,被告人苏某乙酒后窜入其家中,趁无其他人之机,用双手卡住受害人赵某某的脖子,用胳膊压住受害人胸口,将其衣服掀起后用手揪其胸部,并对其下身部位进行抠摸,后将其裤子扒至膝盖处对其强制猥亵,导致受害人赵某某惊吓过度小便失禁,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乙辩称,起诉指控的不是事实,我没干这事,她是我喊三奶的,我走到她家,她说要从低凳往高凳上抱,中间还有个人说别让我把她抱摔倒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证据不足,没有物证说明和印证案件真实状况,现有证据材料根本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行为,且证据疑点较多,互有矛盾,被害人笔录先后不一,被告人又未认可有犯罪行为发生,其他人均未在现场无法证明案情当时的真实状况,没有定罪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下午17时许,赵某某在家中休息期间,被告人苏某乙酒后窜入其家中,趁无其他人之机,用双手卡住受害人赵某某的脖子,用胳膊压住受害人胸口,将其衣服掀起后用手揪其胸部,对其强制猥亵,导致受害人赵某某惊吓过度小便失禁,身体多处受伤。赵某某受伤后入长台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其病历记载:赵某某以“颈胸部外伤致疼痛,胸闷3小时”为主诉入院,查体、颈部可见一长约3皮下瘀血痕。胸廓呈桶状胸,胸前可见广泛面积皮下瘀血斑,最大一处约3×3,触痛阳性。CT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4、5、11肋骨)。赵某某的损伤程度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检查所见颈部上段左右侧分别有一2.3×2.3、9.3×2.3的片状皮下出血,呈青紫色。胸正中及右侧,右锁骨下分别有一20.3×9.3、8.3×3的片状皮下出血,呈青紫色,对应部位按压痛明显。复查胸部正侧位CR片,片中显示:右侧第3、4、5、11肋骨骨折。分析认为,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赵某某的伤均系钝挫伤。其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右侧第3、4、5、11肋骨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该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09年5月11日11时11分至11时50分的陈述),昨天下午约5点钟,苏某孩(指苏某乙)从河东过来,他自己说他从河东胡店那过来的,他给老头说话,我没听清,苏某孩就坐在门口椅子上趴在那睡觉,这时候老头就去给我拿药出去了。苏某孩跑到我屋里把门关上,我当时躺在床上有病,他在门后面扒东西,我还不知道他在扒啥东西,随后他就走到我床边上对我说你别说是我,就说是黄某丙的外甥,说了双手挟住我的脖子,并说我挟死你,他挟我的时候,他的胳膊压住我的胸部,不让我叫喊,随后他怕我叫喊又用手捂着我的嘴,我连气带吓,小便也失禁。他连续共计挟我二次。这时老头就回来了,他赶快往外走,老头问他干啥,他说他看他三奶,老头把他送出去,随后苏某孩又转过来了,在床边子旁找到手机,就走了,我在呻吟,老头问我为啥叫唤,我说建孩挟我了,老头就去找人去了。苏某孩对我说苏某大不象话,我儿被抓起来了,是苏某大搞的鬼。

2009年5月11日21时48分至22时19分的陈述,昨天下午5点那样,苏某孩进屋后,走到我床边,对我说你别说是我,就说是黄某丙的外甥,说完他就把我秋衣掀到脖子上,用手揪我的奶头,揪我的胸脯,把我奶头、胸部揪紫了,后他又用嘴亲我的嘴,我说你还算人吗随后他又用手扒我的裤,我用手抓住我的秋裤不让他扒,我说老头快回来了,肯定不愿意,你还算姓苏某人吗他把我的裤子扒到腿弯处,我手拉住,他没完全扒掉,他用手掐我脖子,揪我胸部。

2009年5月12日15时20分至16时40分的陈述,苏某孩先掀起我的秋衣到脖子处,用手扭我的奶头,扭几把心口子,奶头都扭青了。然后用嘴亲我的嘴,我骂他:“你还算人不,我非吆喝你”,他也不吭声,又用手隔着裤子扣我的阴部,接着把秋裤往下扒,把我的裤子扒到腿弯处,我用手紧紧抓住裤子不让他脱,我说:“你真是畜生,还是姓苏某人不”一会儿,他停下了,朝外走了。

2009年5月12日16时50分至17时32分的陈述,2009年5月10日下午5点钟左右,苏某孩说他在外甥家喝醉了,坐在我家门前和我老伴苏某贵说话,我因腰间盘突出躺在屋里床上。一会儿,我老伴去诊所给我拿药时,苏某孩跑到我屋里,并把门关上,在门后扒东西,并且走到我的床前,双手卡着我的脖子,并说“我卡死你,你对外别说是我,就说是黄某丙的外甥。”他卡我的时候,他的胳膊压在我的胸部,他把我的秋衣掀到我的脖子上,用手揪我的奶头,揪我的胸脯,后来他又用嘴亲我的嘴,我说:“你还是人吗”你在这样做我打你的脸!随后他又用手扒我的裤子,结果他把我的裤子扒到腿弯处,我被吓的小便都失禁了,后来由于老头子回来了,他才罢休。

2、被害人赵某某的辩认笔录,经辩认指出苏某孩就是2009年5月10日强制猥亵她的人。

3、证人苏某群(被害人赵某某之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0日晚7点20分,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你赶紧回来,你妈被人掐的要死!”我回到家,见我母亲出不来气,仔细一看,我妈的胸部一块块青肿,并形成紫色,颈脖有手掐的手指印,裆部吓的尿一裤子尿,就问我母亲怎么回事我母亲说:昨天下午3点多钟苏某孩喝醉酒后跑到我母亲房子前睡到晚7点左右,因我母亲腰痛,我父亲到诊所去拿药,苏某孩见我父亲走了,就到我母亲家里,把门关住,到我母亲床前,用枕头捂住我母亲的嘴,用膝盖顶住胸部,用手掐脖子,前后持续有好几分钟,一直把我母亲掐晕才松手。后走了,等我父亲回到家,苏某孩又折转到家,说手机掉我妈家里,等我父亲把苏某孩送走回来,我妈才醒过来,苏某孩与我们是自家屋,平时没什么来往,也没有什么利害关系。我妈说苏某孩进屋时说他儿子坐牢是我干的。

4、证人苏某贵(被害人之丈夫)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0日下午5点苏某孩从河东过来,在我门口坐着,趴在腿上睡觉,赵某某叫我去拿药,拿药回来后,遇见苏某孩从屋里出来,苏某孩对我说三奶死了,给我说一声,给她买个大大花圈,我没接他话,送他走,后苏某孩又转回来了,他说他找手机,他就到我屋里床头地下找到手机了,我问他手机怎么掉这里了,他说他看他三奶,我有点怀疑,我问老婆咋不吱声,她说说不出来,我问咋回事她说建孩挟我脖子了,不让我说,我就去找我媳妇吴玉华,把情况给她说了。

5、证人吴玉华(系被害人之儿媳)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0日7点35分,苏某贵到我家说建孩把你妈掐的要死,现在在家说全身疼,我公爹回家时,建孩正好从公爹家往外走,我公爹将建孩送到往东北角拐弯处回来时,建孩又跟着折转过来,随后又到屋里我公婆睡的床边地下拾起手机,我公爹问他手机怎在家里,他说他看我婆婆,后拿着手机走了。我公爹给我讲后,我就去公婆家去看她,我把婆婆的衣服搂开看,见胸部都紫了,嘴角在出血,颈部掐的还有两块紫印,我问婆婆怎么回事她说是建孩掐的,胸部是用手扭的,嘴是用手抠的,还说建孩用嘴亲,用手摸胸部,并将婆婆的裤子扒到膝盖处,估计听到我公爹回来的声音才停止。

6、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0日的下午,我、胡子、苏某贵,还有一个我记不到名字在赵某某门口聊天,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的时候,建孩(苏某乙的小名)也过来,还喝了酒,当时我们就在一起聊天,又过了大概一个多小时,苏某贵说要去给赵某某买药,当时我就和他一起走了。后我听赵某某说,我走后,还有胡子、建孩在那,后来胡子走了,只剩下建孩在,他趁天快黑苏某贵不在屋之际,到屋里跪在躺在床上的赵某某,用手掐住赵某某的脖子,给她掐的不得过,当时把她的肋骨弄坏了。完事后建孩走了,这时苏某贵买药回来,碰巧建孩又过来拿他掉在赵某某床上的手机,拿了后就走了,这时赵某某醒过来说她的肋骨疼,说是建孩弄的,于是苏某贵又出来撵建孩,这时建孩已经跑了。

7、证人苏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0日下午,我到苏某贵门口玩,当时他门口还有黄某丙、苏某贵,还有一个我记不清了,我们在一起聊天,不一会建孩也来了,好象还喝了酒,然后苏某贵说要给他老伴买药,黄某丙也和他一起去了,后来就剩我和建孩在那了,赵某某当时在屋里床上躺着,我又玩了一会后,就走了,只剩下建孩在那,他喝醉了,在那中瞌睡。第二天我听苏某贵说,建孩后来进他屋里去了,跪在躺在床上的赵某某身上,用手掐她的脖子,摸她腰,还把她的肋骨弄折了,后来建孩又回来拿他掉在赵某某床上的手机,这时碰见回家的苏某贵,还说明个给你买个大花圈,这时赵某某醒了,对苏某贵说她肋骨疼,是建孩弄的,于是苏某贵就去追建孩,建孩跑了。

8、赵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某受伤后入长台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其病历记载:赵某某以“颈胸部外伤致疼痛,胸闷3小时”为主诉入院,查体、颈部可见一长约3皮下瘀血痕。胸廓呈桶状胸,胸前可见广泛面积皮下瘀血斑,最大一处约3×3,触痛阳性。CT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4、5、11肋骨)。赵某某的损伤程度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检查所见颈部上段左右侧分别有一2.3×2.3、9.3×2.3的片状皮下出血,呈青紫色。胸正中及右侧,右锁骨下分别有一20.3×9.3、8.3×3的片状皮下出血,呈青紫色,对应部位按压痛明显。复查胸部正侧位CR片,片中显示:右侧第3、4、5、11肋骨骨折。分析认为,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赵某某的伤均系钝挫伤。其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右侧第3、4、5、11肋骨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该损伤程度属轻伤。

9、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苏某乙在北京市海淀区会城门被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苏某乙生于X年X月X日。

11、被告人苏某乙的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到胡店沈营村我侄女婿梁善勇家送礼,喝了两瓶啤酒,我往回走路X村我三爷苏某贵家顺便到他家玩一会儿,我三奶赵某某,她半身不遂躺门口竹椅上晒太阳,当时在门口玩的还有小苏某的苏某庆,还有杨湾卖馍的陈有珍他们,我三奶说她要坐高凳,我就把她抱高凳上去了,然后我也不知道谁把她抱屋里去了。我在她门口晒太阳晒睡着了,起来准备走时,看见赵某某不在门口了,我就给我三爷苏某贵说我回去跟我三奶说句话,我得走。我就进去给我三奶说:“三奶,我走啊。”

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赵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苏某培赔偿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赵某某于2010年10月3日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以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但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可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合议庭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乙以暴力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指控不是事实,自己没有干及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没有定罪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只有被告人及被害人在现场,且被告人供述自己到被害人床前找自己的手机,亦说明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并有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在现场;其次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及时告诉其亲属、及时治疗,及时报案,均一致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强制猥亵妇女的犯罪行为;再者被害人的损伤与其本人陈述,证人目视,医院病历记载,法医检查所见,均为一致,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乙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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