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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某某、谢某丙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潭中执监字第X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华某,男,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人(被执行人)谢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三公司)与华某、谢某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了(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华某、谢某丙未自动履行该生效裁决,权利人省建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本院执行该案过程中,华某、谢某丙认为该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了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2012年4月16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某、谢某丁,一、两人与省建三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仲裁协议,湘潭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二、两人从未接到过湘潭仲裁委员会的任何法律文书,从始至终未参与仲裁活动,至目前为止,也未收到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请求本院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8月13日,省建三公司与谢某丙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承包经营期限、承包经营方式、承包经营内容、承包经营期间确保指标、费用交纳及资金管理、双方的职责等等。谢某丙在承包经营期间,与华某共同经营省建三公司山东分公司。2010年5月20日,华某、谢某丙向省建三公司出具了关于山东分公司经营情况的报告,提出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果解决不成,由“湘潭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要求。2010年9月6日,省建三公司与华某、谢某丙在就经营情况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就双方的争议向湘潭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湘潭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于2010年10月11日向华某、谢某丙的法定住所地邮寄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相关法律文书,但挂号信件被退回。2010年10月31日,湘潭仲裁委员会在光明日报上登刊了公告,向华某、谢某丙公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权利义务与风险告知书等文书,并交待了开庭时间等相关诉讼权利。2011年2月12日,湘潭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该案,省建三公司派人参加仲裁活动,华某、谢某丙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2011年3月10日,湘潭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作了缺席裁决。2011年5月10日,湘潭仲裁委员会在工人日报上公告送达了该裁决书。

本院审查后认为,华某、谢某丙在关于山东分公司经营情况的报告中,对双方形成的纠纷提出如解决不成,由“湘潭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要求,华某、谢某丙与省建三公司对双方形成的纠纷没能形成协议以后,省建三公司依照华某、谢某丙的要求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应当认定双方已形成了仲裁协议。湘潭市范围内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湘潭市仲裁委员会”就是湘潭仲裁委员会。湘潭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向华某、谢某丙的法定住所地邮寄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被退回,然后,湘潭仲裁委员会在全某性的报纸上向华某、谢某丙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及仲裁裁决,应当认定湘潭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程序合法。华某、谢某丙提出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某、谢某丙提出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某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肖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某(包括电某、电某、传真、电某数据交换和电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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