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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乙亲戚。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进入安阳市X区文明大道南关“卓越乒乓球”门市部,盗窃被害人于某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43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已将所盗物品退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进入安阳市X区文明大道南关“卓越乒乓球”门市,乘被害人于某不注意,盗窃其放在床上的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4300元。被害人于某发现自己的钱包不见了,怀疑是被告人所盗,急忙出门寻找,在距该门市20米左右的小桥上抓住被告人,从其身上发现自己被盗钱包,内装人民币4300元,遂电话报警。民警当场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并将被盗钱包和现金追回返还被害人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8月1日14时左右,在一乒乓球门市看到一个女的在看电视,其从该女的背后绕过去将隔间床上的一个皮包拿走,在走到一个小桥上时被门市上那个女的追上要回钱包,内有人民币4300元,后来被民警抓获的事实和被害人于某陈述的其于某述时间在门市上看电视,后来发现钱包不见了,急忙出门寻找,在距门市不远的小桥上抓住被告人,并从其身上发现自己内装人民币4300元的钱包后报警的事实相一致。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接警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乙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追回已退回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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