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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程某丙、高某、程某丁与被上诉人沈某、柳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女,汉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丙(夏某之子),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丁(夏某之女、高某之妻),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沈某之子),汉族,居民。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程某丙、高某、程某丁(以下简称夏某等四人)与被上诉人沈某、柳某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夏某等四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2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程某丙、高某、程某丁,被上诉人沈某、柳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14时许,沈某、柳某在垫江县重百商场附近遇见夏某,双方因沈某与高某某交友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夏某打电话告诉其女程某丁,随后程某丁、高某、程某丙赶到现场与沈某、柳某发生抓扯。在抓扯中,沈某、柳某和夏某、程某丙、高某均受伤。柳某受伤后在垫江县中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260元。沈某于当天入住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23日治愈好转出院。沈某入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3.其它隐匿性损伤代排。出院医嘱:1.休息四周;2.继续对症支持治疗;3.门诊随访。出院诊断:1.轻型脑伤;2.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沈某用去医疗费9178.30元。2011年5月14日,公安机关主持双方调解未果。2011年5月18日,沈某、柳某诉至一审法院,以其二人被夏某等四人殴打致伤、柳某的眼镜被损坏为由,请求判决夏某等四人连带赔偿柳某医疗费260元、眼镜损失575元及沈某医疗费9178.30元、护某630元、误工费4671.68元、营养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6109.9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沈某系垫江县X路局退休职工。诉讼中,程某丁申请对沈某的伤情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经分析认为:1.经查阅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CR、CT片等资料,沈某面部、腰某、双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损伤成立;据入院时检查沈某头面部仅左面部可见约1.0cm×1.5cm大小的皮肤青紫、瘀血,2次头颅CT检查均未见颅骨骨折及颅内异常等情况分析:其头部损伤轻微,缺乏颅脑损伤的确切依据。2.经审查沈某提供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出院病员帐页5页,共计9178.30元,提出如下意见:(1)沈某在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作常规化检查及CT、CR等检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救治项目评定规范》(GA/T769-2008)符合第5.4.2a)之规定,为损伤合理检查。(2)所用头孢哌酮舒巴坦注射液,乙酰谷酰胺注射液,高某甲注射液,维脑路通片,脑血康胶囊等药物为抗炎、对症所必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救治项目评定规范》(GA/T769-2008)符合第5.4.2b)之规定,为损伤合理用药。(3)沈某头部损伤不重,在治疗过程某丁适当应用神经营养药,如:桂哌齐特、曲克芦丁等尚可视为合理。但使用长春西丁注射液、丹参川芎嗪注射液计人民币2346元无明确用药指征,属非必需用药。鉴定意见为:1.沈某头部损伤较轻,颅脑损伤无确切依据。2.沈某在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作检查治疗中,除所用长春西丁注射液、丹参川芎嗪注射液计人民币2346元属非必需用药外;其余检查治疗符合《受伤人员救治项目评定规范》之规定,为损伤合理检查治疗。程某丁支付鉴定费1600元。

夏某辩称:是沈某先骂我引起纠纷,且沈某先动手打我,柳某还踢了我一脚。我们没有动手打沈某、柳某,二人受伤住院与我们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沈某、柳某的诉讼请求。

程某丁辩称:我闻讯有人打我母亲,先报警后才通知高某一起到现场;我们没有打人,沈某、柳某受伤不属实。请求驳回沈某、柳某的诉讼请求。

程某丙、高某的答辩意见与夏某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沈某与夏某相遇不冷静引发纠纷,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可以减轻夏某的责任。程某丙、高某、程某丁赶到纠纷现场后,不但未及时制止沈某与夏某的纠纷,反而介入纠纷,致使纠纷扩大,并在纠纷中共同致伤沈某、柳某,应与夏某对沈某、柳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柳某受伤后用去检查费260元,属合理损失,应当由夏某等四人依法予以赔偿。因柳某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眼镜是在纠纷中被损坏,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审查剔除的沈某用药长春西丁注射液、丹参川芎嗪注射液两种药品的金额2346元(计算)有误,应为2823元,故沈某的合理的医疗费应为6355.30元(9178.30元-2823元)。沈某住院21天,请求赔偿护某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沈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重庆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及月工资为2900元,鉴于沈某系垫江县X路局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对沈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故不予支持。因夏某等四人未给沈某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沈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柳某检查费260元,沈某医疗费6355.30元、护某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由夏某、程某丙、高某、程某丁共同赔偿给柳某182元,共同赔偿给沈某5110.21元。二、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沈某负担60元,夏某、程某丙、高某、程某丁负担40元;程某丁交纳的鉴定费1600元,由沈某负担500元、程某丁负担1100元。

夏某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沈某、柳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沈某之伤不需要住院治疗21天。2.沈某有身份造假、治疗造假行为。3.鉴定结论表明沈某进行了虚假治疗,鉴定费应由沈某全某承担。4.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来看,沈某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而赔偿金额的分担上却未按沈某承担主要责任作出判决。5.程某丁一直在报警,程某丙、高某没有与沈某发生抓扯。6.是沈某挑起事端,她邀约的另外两个人还抽出尖刀刺伤程某丙,我方系被害方,被迫自卫。7.沈某头部损伤十分轻微,住院治疗用药与表皮损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沈某大量使用心脑血管药物,除了鉴定机关已经剔除的两种药以外,还有桂哌齐特注射液、乙酰谷丙先胺注射液、脑血康胶囊应剔除。

沈某、柳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2月2日14时许,沈某、柳某在垫江县重百商场附近遇见夏某,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后,沈某、柳某进入商场。后夏某将程某丁、高某、程某丙通知到该商场外。沈某、柳某从商场出来后,双方又发生抓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夏某等四人与沈某、柳某因故发生抓扯,致沈某、柳某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纠纷的发生过程某丁,夏某与沈某、柳某发生纠纷后,沈某、柳某已离开现场进入商场,纠纷本已平息,但夏某又通知程某丁、高某、程某丙前来,在沈某、柳某从商场出来后,双方再次发生抓扯,致使纠纷升级,对此,夏某等四人具有较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夏某等四人上诉提出沈某是肇事者,还邀约二人持刀将程某丙刺伤,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沈某的伤情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沈某的伤情及其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认为沈某在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作检查治疗中,除所用长春西丁注射液、丹参川芎嗪注射液计属非必需用药外,其余检查治疗为损伤合理检查治疗用药。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夏某等四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还有桂哌齐特注射液、乙酰谷丙先胺注射液、脑血康胶囊等用药应剔除,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并无不当。此外,案件受理费的数额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金额确定的,沈某起诉要求赔偿15274.98元,一审法院最终仅支持了5110.21元,故让沈某在案件受理费100元的范围内负担60元,夏某等四人负担40元,并无不当。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大小,是根据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过错大小确定的,而不是根据其他因素确定,故夏某等四人提出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来看,沈某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而赔偿金额的分担上却未按沈某承担主要责任作出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某、程某丁、高某、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简某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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