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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蹇某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蹇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男。

上诉人蹇某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严某之兄严某生用“南川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给夏某某作担保向蹇某借款10万元。事后,蹇某得知严某生用于借款担保的林权证已被重庆市X区林业局申明作废后便与严某生交涉。严某于2011年4月19日代其兄与蹇某协商,严某作如下承诺:严某分四期偿还其哥严某生为夏某某担保向蹇某的借款10万元;蹇某同时作出如下承诺:蹇某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免除严某的债务清偿责任。嗣后,严某向蹇某偿还了第一期借款1万,此后便拒绝偿还其余借款。

原审原告蹇某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严某的二哥严某生与夏某某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到期后一次性给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严某生、夏某某无力偿还。后经严某生与其弟严某商量,由严某代替严某生、夏某某向我清偿该笔债务,并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当年6月30日止,分4期向我偿还100000元,但被告偿还了第一期1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严某拒不履行承诺书中分期付款的义务。现要求被告严某给付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30000元,并按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利息。

原审被告严某辩称,严某生用作废的林权证为夏某某担保向蹇某借款100000元后,在公安机关侦查该诈骗案的过程中,原告蹇某以不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要求我替我哥严某生偿还为夏某某担保的借款100000元。我为了使我哥严某生不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违心的向原告蹇某承诺分四期偿还夏某某的借款100000元。后我发现严某生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他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我和蹇某的承诺是违法的,我就停止了向蹇某支付债务,由于我与蹇某的行为至始无效,请求驳回蹇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蹇某在知道自己的利益可能受到侵害时,理应通过合法的程序保护自己的利益,但其与严某以帮助严某生逃脱法律的制裁为条件互相作出承诺,以达到自己利益不受损害的目的,该承诺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所作的承诺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蹇某要求严某给付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某700元,共计2150元,由蹇某负担。

蹇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严某生为夏某某借款担保属实,在我得知严某生提供担保的林权证作废后,遂要求严某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时,被上诉人严某出于亲情,以减轻或免除其兄法律责任为目的,自愿向我出具书面承诺,该承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该承诺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严某答辩称:上诉人蹇某以向公安机关举报严某生涉嫌犯罪的事实为要挟,我出于亲情,迫于无奈才给上诉人蹇某出具了承诺。该承诺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未能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严某在得知其兄严某生提供虚假林权证给夏某某担保借款,可能要受到法律制裁的情况下,出于减轻或者免除其兄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目的,亲笔给蹇某出具承诺愿代其兄偿还借款,是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示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其非法目的。严某生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严某代为偿还是基于帮助严某生逃脱刑事追究的非法目的,因此,合同无效。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对此类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且具有不得履行性。据此,蹇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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