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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1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Ⅹ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Ⅹ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ⅩⅩ,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ⅩⅩ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Ⅹ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ⅩⅩ,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Ⅹ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ⅩⅩ建筑工程公司因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王志福参加评议,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原告沈阳市ⅩⅩ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ⅩⅩ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松辽厂区X路修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厂区X路进行修整,该工程总造价为(略)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08年10月31日交付被告验收使用。2009年7月21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决算,最后确定该工程总价款为(略)元。2010年7月7日,被告委托ⅩⅩ汽车控股有限公司已付原告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x元至今未付。2010年7月6日,ⅩⅩ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沈阳市ⅩⅩ建筑工程公司及原告项目经理朱Ⅹ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

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阳市ⅩⅩ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ⅩⅩ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所签订的松辽厂区X路修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履行了合同,并已经进行了决算,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的做法是错误的,对造成的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沈阳市ⅩⅩ建筑工程公司及原告项目经理朱ⅩⅩ与ⅩⅩ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约定,被告的债务已转移给ⅩⅩ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一节,因该协议中明确约定,ⅩⅩ汽车控股有限公司替代被告履行债务,而且同时约定,如ⅩⅩ汽车控股有限公司没能履行义务,原告保留对被告的诉讼权利。因此,对被告认为债务已转移给ⅩⅩ汽车控股有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被告在签订松辽厂区X路修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工程结算书时,直至给付部分工程款项,均表明双方主体资格清楚,法律关系明确。2010年7月6日,原告与ⅩⅩ汽车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原告项目经理朱ⅩⅩ虽以丙方身份签字,并不影响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无据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ⅩⅩ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ⅩⅩ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x.75元为基准,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12日起,以本金x元为基准给付利息,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Ⅹ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ⅩⅩ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债务已经转移,被上诉人应向新债务人主张权利;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仍有诉权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的利息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市ⅩⅩ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Ⅹ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ⅩⅩ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松辽厂区X路修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工程保修期”约定:本工程没有预付款;本期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甲方(上诉人)向乙方(被上诉人)支付已完工作量的60%的工程款;待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工程施工技术资料及结算资料并由甲方委托审计单位审定结算后,付至决算总价95%的工程款;5%工程尾款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壹年后如无工程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

又查明,被上诉人沈阳市ⅩⅩ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该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单》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上诉人ⅩⅩ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签署验收合格意见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7日,签署“同意验收”落款日期为11月10日。2009年7月2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审核单位共同签署《松辽厂区X路修整工程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表》最后确定该工程总价款为(略)元。按照合同约定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计(略)X5%=x.25元。

同时查明,2010年7月7日,ⅩⅩ汽车控股有限公司已根据《协议书》支付被上诉人x元,占工程总价款60%,尚余工程款本金x元未付,扣除质保金x.25元后金额为x.7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松辽厂区X路修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表、上诉人向提供的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松辽厂区X路修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自己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对于本案被上诉人沈阳市ⅩⅩ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项目经理朱ⅩⅩ及ⅩⅩ汽车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给付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5)条约定“待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是乙(被上诉人)、丙方(朱ⅩⅩ)应同步进行将原合同主体变更为ⅩⅩ汽车控股有限公司”,根据这一条款可知,在工程欠款被完全支付之前,上诉人仍保留原施工合同相对人的地位,结合第(4)款“如果甲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第(2)条约定付款,丙方(朱ⅩⅩ)保留继续起诉ⅩⅩ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应当认定该《协议书》约定内容并非免责的债务转移,而是在保留了既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将第三人ⅩⅩ汽车控股有限公司加入到债务履行中来,上诉人并未脱离债的关系。关于被上诉人的诉权问题,本案争议工程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工程结算书,直至给付部分工程款项的过程,表明双方主体资格清楚,法律关系明确;2010年7月6日,被上诉人与ⅩⅩ汽车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时,被上诉人项目经理朱ⅩⅩ虽以丙方身份签字并约定由其保留诉权,但并不能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消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债务已经转移,被上诉人并无诉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ⅩⅩ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利息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判决对于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确实有误,应予调整。结合《松辽厂区X路修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及《松辽厂区X路修整工程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表》确定的日期,本案迟延给付利息应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以x.75元(工程余款x元扣除质保金x.25元)为基准,从2009年7月22日(审定结算次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满一年)止;第二阶段以x元为基准,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被告ⅩⅩ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ⅩⅩ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x.75元为基准,从2009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1月11日起,以本金x元为基准给付利息,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Ⅹ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Ⅹ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上诉人Ⅹ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白丽萍

审判员王志福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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