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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小学文化,在外务工,住XX县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谭勇,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农民,住XX县X村XX号。

原告刘X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经过简单接触即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1月17日,双方在XX县X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彭X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出现种种矛盾,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特别是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赌博输光钱之后,要原告给钱继续赌博,原告不从,被告随即当众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每天生活在恐惧之中。原告为此远上XX省XX打工至今。在XX打工期间,虽然收入微薄,但是还是年年从微薄的收入中挤出一部分钱寄给被告,供小孩生活与教育,而被告对原告则不闻不问,双方自2008年8月份分居至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彭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XX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1996年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1月17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期间有充分的时间相互了解,所以原告诉称婚前不了解不是事实;2、婚生子自断奶后便一直都是由答辩人的母亲抚养,原告每年回家一次也就只给几百元钱给答辩人母亲,根本不够支付婚生子的生活教育费用;3、原告自2008年外出打工后,每年都会回家一次,并与答辩人共同生活,所以原告诉称的分居已经4年不是事实;4、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答辩人也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子要随答辩人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1月17日在XX县X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同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彭XX。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被告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2011年3月3日两次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鉴于此况,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彭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及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XX与被告彭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彭XX随被告彭XX生活,原告刘XX对婚生子彭XX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彭XX不得无故阻拦,待婚生子彭XX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刘XX每年支付3600元抚养费给被告彭XX至婚生子彭XX成年时止,每年的抚养费在每年的1月份、7月份各支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刘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上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震龙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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