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
被告邹某,女。
原告黄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0月份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被告在外务工时与他人非法同居一年多时间,后被告因生病回到家中,但又于2009年春与他人非法同居至今,在此期间一直不与原告联系。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邹某离婚;2、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农村的房子归原告所有。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3、罗陈乡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
4、婚生子黄某出庭为原告作证;
5、证人胡良忠出庭为原告作证。
被告邹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0月14日在光山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黄某,现在外务工;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黄某,现在读小学三年级。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被告邹某因故离家外出一年多时间,自此原、被告开始感情不和;2009年9月份被告邹某再次离家外出,至今已逾两年,在此期间一直不与原告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文殊乡X组盖有砖混结构平房四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两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起离婚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邹某长期在外不归,没有履行对两个孩子的抚养照顾义务,且长子黄某申请由原告黄某抚养照顾,从对孩子有利的角度出发,长子黄某以及次女黄某由原告黄某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文殊乡X组建有砖混结构平房四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原告没有申请对该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其价值无法确定,本案暂不予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黄某、婚生次女黄某由原告黄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理;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代理审判员陈义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邹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