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杜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杜某丁(化名),系被告杜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扬,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化名),系被告杜某丙之母。
原告廖某与被告杜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廖某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鲁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杜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某丁(化名)、委托代理人杨扬、胡某某(化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下旬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于2005年3月2日在原芝山区民政局匆忙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性格不合,无法生活在一起,现双方已分居5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1、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彼此是通过多方了解的,结婚完全某于自愿。登记结婚后,双方一起到广东打工,2005年农历12月26日到原告老家办理了结婚酒席,双方感情很好;2、2006年农历1月9日双方一起去广东打工,在打工期间,由于思想压力和工作压力过重,再加上原告语言粗暴,同年4月被告便病倒了。原告后送被告回家治病,一个月后原告又上广东打工,农历12月原告打工回来又接被告回家过春节,生活很好;3、2007年3月原告从广东回来接被告去广东,由于原告受不良思想的影响,又生活在花花世界里,开始冷淡被告。11月俩人因一些小事发生争吵,原告想打被告,被告告知原告已有身孕,可原告性格暴燥,用脚踢被告,致使被告小产流血一星期,身体和精神再次受到打击,病情复发;4、2008年3月12日被告因病住进了永州市芝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共花费医疗费3909.94元;2011年2月为治病,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哈尔滨医科大学和第一专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963.80元。2006年至2012年共花费门诊医药费8719.01元。综上所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父母为被告治病花费的医疗费32,592.75元及交通费、食某、生活费等7万元,并继续拿钱为被告治病、支付生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日到原芝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杜某丙随原告廖某去广东打工一段时间,感情一般。2006年4月被告杜某丙因病原告廖某将其从广东送回家治病,此后原告冷淡被告,开始分居。2008年3月12日被告病情加重住进了原芝山医院治病,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共花医疗费3909.94元。2011年2月被告到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癔症,共花医疗费19,963.80元,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共花门诊医药费8719.01元。被告治病期间,原告从未过问,所花医疗费用均由被告父母负担。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杜某丙患病期间,原告理应积极主动筹钱为被告杜某丙治病,在精神上给予安抚,原告却消极冷淡,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应负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杜某丙所患疾病现尚未全某,原告提出离婚又暂无力妥善安置被告其后的生活,应以不准离婚为宜。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要求与被告杜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华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鲁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