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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11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高洪涛(已判)、王洪伟(另案处理)驾驶陕x汽车窜至汝南县X组盗窃被害人徐XX家活狗2只。经鉴定,被盗活狗价值455元。

2、2010年1月22日夜晚,被告人陈某伙同高洪涛、王洪伟驾驶陕x汽车携带大卡钳等作案工具窜到正阳至汝南公路两侧的汝南县X村等地,被告人陈某负责开车,高洪涛、王洪伟下车偷狗,共盗窃被害人刘XX、付XX等人家活狗9只,经鉴定,被盗活狗价值1469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又驾车窜至汝南县X村民刘XX家狗过程中,高洪涛、王洪伟以威胁手段强行把刘建设家的活狗抢走,并把刘XX的妻子窦XX打倒。因被害人报警,被告人陈某等人弃车逃跑。经鉴定,窦XX损伤属轻微伤,刘建设家被盗活狗价值195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人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人高洪涛的供述、被害人徐XX、刘XX、付XX、陈XX、窦XX、刘XX等人的陈某、证人刘XX、徐XX、王XX、高XX、陈XX等人的证言、汝公(刑)勘[2010](略)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汝价证鉴[2010]01-X号及[2010]0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汝)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X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林颖县X村及林颖县公安局皇帝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证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清华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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