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某因与被上诉人应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应某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被告娄某向原告应某出具便条1张,内容为:“今暂借应某现金贰万伍仟圆整。娄某6.24。”原告称该条是被告借钱时所打借据,现金支付给娄某时仅其二人在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称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是在履行房产开发协议时作为开发成本的一种支付凭证,只是因被告没有经验,才打成了借条。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2009年8月6日源汇区宣传部证明,内容主要为2007年6月24日应某雇人将场地上的数百棵杨树砍伐,森林公安局罚款x元,经研究答某复应某该罚款计入宣传部和叶留长、应某联合开发建设阳光澧岸家园的成本,待工程结束后一并结算。由娄某向应某出具相关手续,娄某没有经验,将支付凭证写成了借条,是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宣传部证明与娄某上诉状内容相矛盾,是否进行了罚款、处罚对象也不知道是谁,应某没有交过罚款。被告提供的2009年8月16日漯河市森林公安局证明中显示砍伐树木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没有证明罚款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债权,有被告所书写借款凭证为据,且凭证上所书写内容明确显示为借现金,与原告诉称相符,被告对凭证的真实性又无异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某知道以自己名义出具的借款凭据理应某还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的借条显示的x元系分担的罚款,因原告应某否认交过罚款,且漯河市森林公安局没有证明罚款的事实,故被告辩称的“借款”系分担的“罚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有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应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元,由被告娄某负担。
娄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条只是双方共同向漯河市森林公安分局缴纳的罚款的依据,在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阳光澧岸家园协议履行过程中作为开发成本的一种支付凭证,以便后期对账使用。而一审法院仅以单方面的一张欠条判决上诉人还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6月19日,上诉人作为漯河市X区X路南段旧货市场南邻国有土地使用权刘敏的委托代理人,与漯河市金泰建筑公司叶留长及被上诉人应某签订一份关于联合开发建设阳光澧岸家园的协议,作为源汇区宣传部项目的招商引资项目,宣传部原常务副部长刘增光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由土地使用权人刘敏提供建设用地、建设开发的施工图纸、土地的地质勘探报告,并配合应某办理开发建设所需的各项手续等工作,费用由被上诉人方承担;被上诉人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协议签订后,2007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在没有办理树木砍伐证的情况下雇人将土地上数百棵杨树砍伐,后经漯河市森林公安分局查处,罚款x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该罚款应某由被上诉人承担,后经双方协商各自分担x元,由土地使用权人刘敏向漯河市森林公安分局缴纳。上诉人受源汇区宣传部领导指派代替刘敏对被上诉人出具代付罚款手续。对以上事实,源汇区宣传部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专门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然而,原审法院因被上诉人否认向漯河市森林公安分局缴纳罚款而对源汇区委宣传部的证明不予采信,判决上诉人败诉。该案判决后,上诉人从源汇区检察院获悉,由于漯河市森林公安分局在处罚应某伐树时收到x元罚款没有开具罚款专用收据,涉嫌违规,被源汇区检察院依法查处,该笔罚款已经收缴源汇区财政。综上,上诉人在2007年6月24日向被上诉人应某出具的借条,是在被上诉人未办理树木砍伐证被漯河市森林公安分局处罚后代收被上诉人缴纳的罚款,后将罚款x元交给漯河市森林公安分局,双方不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7年6月24日上诉人娄某因急用钱,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应某将x元交付给娄某,娄某给应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暂借应某现金贰万伍仟圆整。娄某6.24”上诉人娄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借条是自己写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某和上诉人娄某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判决娄某偿还应某人民币x元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应某从未受到过漯河市森林公安分局的罚款决定书,更不存在和上诉人娄某共同缴纳罚款的事实。至于上诉人娄某借应某的x元人民币干什么的,与被上诉人应某没有关系。上诉人娄某所称的联合开发建设阳光澧岸家园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一个借款纠纷,而不是联合开发合同纠纷。综上,上诉人娄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6月2日娄某的上诉状显示其认可收下了应某支付的x元,本院二审庭审中娄某又称没有收到,上诉人娄某所述前后矛盾。本案被上诉人应某所主张债权,有上诉人娄某所书写借款凭证为据,且凭证上所书写内容明确显示为借现金,与应某诉称相符,娄某对凭证的真实性又无异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某知道以自己名义出具的借款凭据理应某还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称借条显示的x元系分担的罚款,但二审庭审中查明其上诉状所述内容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材料证明的问题不相一致,二审中上诉方也未能提供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来推翻本案中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故娄某辩称的“借款”系分担的“罚款”,本院不予采信。应某要求娄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