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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因经济所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于2009年8月19日到期还款,有被告书写借条为准,借款到期后,原告如约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推托不予归还所借款项,其行为使原告在经济上受到损失。综上所述,事实清楚,有证可据,被告借款不还是没有道理的,其行为与情理不合,与法律相违,根据实际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现我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诉,以维护我的合法权利。

被告杨某未到庭参见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某乙伟现金2万元贰万元正杨某09年6月X号至09年8月X号”。2011年5月9日原告张某乙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2万元整,并支付债务利息。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等有效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有原告持有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并未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务利息的请求,在借款逾期后,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20日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明

代理审判员杨某艳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洪涛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x;

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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