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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向某、聂某诉王某、黄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兴(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为(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蒋某、向某、聂某诉被告王某、黄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跃文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陈阵担任记录。原告蒋某、向某、聂某诉称:2003年11月,原被告合伙经营有线电视网络服务,共投资10万元。2008年5月,原、被告达成协议,三原告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二被告,约定转让费为12万元,但二被告在支付6万元后,余款6万元拖欠至今。原告为此于2011年8月1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要求被告及时付清x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被告合伙经营有线电视网络服务,共投资10万元,2008年5月,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三原告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二被告,约定转让费为x元,2008年6月底付x元,2008年12月底付x元,另外x元在2009年12月底付清,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至交清为止。如不能在2009年12月X号前付清,按每天100元违约处罚。二被告在支付x元后,余款x元拖欠至今,原告为此于2011年8月1日具状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要求被告及时付清x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于2011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向某告蒋某、向某、聂某支付转让费x元及利息7000元,如未按期付款则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

二、原告蒋某、向某、聂某自愿放弃针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蒋某、向某、聂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唐跃文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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