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泉,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胡响亮,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丁。
委托代理人袁多健,律师。
上诉人何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何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作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邓某泉,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响亮,被上诉人何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多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4日,李某丙以每平方米72元的价格将其自建四层房屋承包给何某丁修建,双方签订了协某。何某丁遂雇请何某乙等人进行施工。2011年4月19日,何某乙受何某丁的指派在三楼楼顶打水平线时,踩踏距三楼地面1.5米高的钢管不稳而从三楼摔下,后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用900元和交通费100元。何某乙从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9月20日共住院治疗92天,用去医疗费123004.89元。2011年7月20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出具邵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何某乙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双下肢肌力Ⅰ级,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2011年8月16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出具邵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何某乙T5、6、7椎体骨折并横突骨折、脊髓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血,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何某乙用去鉴定费400元、医疗器械费用2212元。另查明,何某丁又名何X,不具有建筑资质证书。李某丙付给何某乙13000元医疗费,何某乙的其他医疗费计110900元均由何某丁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丁在建筑施工活动中雇佣何某乙工作,何某乙在工作中不幸摔伤,何某乙作为雇主对何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何某乙明知该钢管距三楼地面有1.5米高,但过于自信仍踩踏该钢管进行施工,致使站立不稳而摔倒至一楼地面,其本身具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何某乙的责任。本案中何某乙应自负40%的责任,何某丁承担6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李某丙修建住房这一建筑工程的施工,须由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的单位进行。李某丙明知何某丁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建筑资质证书,而将房屋修建工程交由何某丁承建。李某丙作为房主应当与何某丁对何某乙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向何某乙支付的13000元可予以抵扣。何某乙所受伤构成二级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3900元、误工费1417元、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8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395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212元、交通费100元、后期护理费为2920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何某乙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何某乙要求按每月150元赔偿2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64268元,由何某丁承担60%责任即338560.8元,何某乙自行承担40%责任即225707.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何某丁赔偿何某乙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38560.8元。扣除其已付的110900元,余款227660.8元限何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何某乙;(二)李某丙对何某丁应支付给何某乙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何某乙负担2100元,由何某丁负担2194元(此款何某乙已垫付,限何某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何某乙,李某丙对何某丁所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何某乙上诉称,李某丙选人不当,且未提供安全施工设施,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何某乙自负40%的责任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何某丁、李某丙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8952元,并对其与何某丁、李某丙的责任进行划分,李某丙承担全部责任。
何某丁答辩称,李某丙应承担主要责任,何某丁应承担次要责任,何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某丙答辩称,何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协某、现场照片、邵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销售清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丙通过签订协某,将其自建四层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何某丁施工,何某丁雇请何某乙等人进行施工,何某丁与何某乙之间成立劳务法律关系。何某乙在施工过程中,明知踩踏距三楼地面1.5米高的钢管进行施工存在危险,却忽视自身安全踩踏钢管施工,致使站立不稳摔伤致残,自身存在过失,应自负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何某丁未能注意施工安全,对何某乙自负责任之外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某丙作为房屋建设方,存在发包时对于承包人的选任过失,对于何某丁应负的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何某丁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何某乙自负40%的赔偿责任基本合理,并无明显不当。何某乙上诉提出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何某乙上诉提出李某丙选人不当,且未提供安全施工设施,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该上诉依据不充分。综上,何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600元,由何某乙负担,因何某乙因伤致残,且家庭经济困难,本院依法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丙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