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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55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轩某某,男,64岁,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6日订立婚约,经人给被告送彩礼7660元,订婚后两年被告要求建楼房,因新农村建设无法建房,被告便要求20万元刁难原告,为此双方解除婚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订婚彩礼76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刘均营、李某永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6日订立婚约并换帖,订婚时经王某义、王某升之手给被告送彩礼现金6660元和买衣服款现金1000元,并交给被告李某某之父李某灿,之后双方因协商结婚用房产生歧义,双方解除婚约。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反对借订立婚约索要彩礼,本案中,原告经刘均营、李某永给被告送订婚彩礼766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之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7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李某良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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