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山,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男,成年。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杜某某于2008年8月16日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利率20‰,用期三个月,并由赵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由被告赵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2008年8月26日被告借条一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6日被告杜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用期三个月,借款时赵某某给予担保,该借条中另注明下欠利息900元。原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归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在杜某某借款时给予担保,赵某某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虽然借条中有下欠利息9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支付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某荣
二○一○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张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