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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某审理,于2012年5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某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夜里,在林州市富达商厦附近,被告人程某盗窃被害人常某一辆黑色普通桑塔纳型轿车,后将该车身颜色改喷为白色,并将该车后备箱内的一台联想z470型笔记本电脑以2000元价格卖给常某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普通桑塔纳轿车的鉴定价值为7000元,联想z470型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值为4655元。合计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655元。被告人程某于2012年4月7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归还失主,被告人程某家属与被害人常某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陈述、证人牛X、常某X、刘X、郭XX、常某X、郭XX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庭审中悔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且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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