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田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系孙某丙哥哥),工人,住(略)。
上诉人兴城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孙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经兴城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11日作出(1995)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5年11月8日作出(1995)葫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某丙提出申诉,被本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驳回。孙某丙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05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4)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2006年10月2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辽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孙某丙拒绝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并继续上访。2010年5月21日孙某丙表示同意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07)葫兴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田某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德荣,被上诉人孙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丙诉称,我于1976年7月26日在原兴城市宁远人民公社南关大队采石场放炮时将双眼炸伤,经治疗无效,双目失明。根据有关规定,我属一级伤残人员,对我的生活做了暂时安排,从1994年起给我护某人员工资每月130元,现在根本无法维持生活。请求某村民委员会每月支付我工资400元,另外指派护某人员。
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孙某丙工伤事实存在。1987年原南关大队分家,采石场分给我村X村按工伤协议执行到1988年末,1989年至1993年每月给付100元,冬天还给取暖煤钱,1988年修房给1000元,1989年结婚给2000元。从1994年起每月给130元,1995年每月给150元,他不满足,多次找村里和有关部门,要求每月增加300元,最后经村委会和办事处领导共同研究决定,从1995年开始每月增加工资至200元(包括护某人员工资)。现其要求过高,我村无能力给付,只好安排到敬老院居住生活。
(1995)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76年7月26日,孙某丙在某村民委员会(原兴城县宁远人民公社南关生产大队)开办的南关采石场工作时,因放炮引发爆炸,导致其双眼被炸伤,南关大队将其送至解放军二0四医院治疗,治疗一个月后出院,诊断为上颌窦粉碎性骨折,面部畸形,双目失明。后经大队研究,孙某丙的伤属于工伤。为解决工伤处理问题,从1976年到1983年,南关大队按工分制给予孙某丙补偿。1983年农村体制改革,南关大队与孙某丙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每年给付孙某丙及护某人员工资1000元(每月80元),1986年每月增加20元,1994年增至每月130元。1995年5月4日孙某丙诉至兴城市人民法院,要求增加工资至每月400元以及另派护某人员。
该判决认为,孙某丙因公负伤事实存在,其要求南关大队每月给付工资款400元和另派护某人员的请求过高。南关大队应当支付其伤残抚恤金、工残补助金和护某费。参照《锦西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从1995月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恤金103.20元,工残补助金每月22元,护某费每月46元,计171.20元,至去世时止,于判决生效后给付。二、工残抚恤金、护某费每年7月1日按本市上年度农民社会平均收入增长率的30%调整一次。
孙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1995)葫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孙某丙的母亲孙某丙氏X年X月X日出生,孙某丙共有同胞兄弟姐妹四人。
该判决认为,南甸子村的人均收入高于兴城全市的人均收入标准,对孙某丙的赔偿以南甸子村人均收入为基础计算其补偿数额较为合理。此外,因孙某丙对母亲有一份赡养义务,故应给付部分赡养费。综上判决: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1995)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工残抚恤金、护某费每年7月1日按本市上年度农民社会平均收入增长率的30%调整一次;二、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1995)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从1995月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恤金103.20元,工残补助金每月22元,护某费每月46元,计171.20元,至去世时止,于判决生效后给付;三、某村民委员会于从1995年1月起每月给付孙某丙抚恤金141.70元,工残补助金每月22元,护某费每月46元,直系亲属(母亲)赡养费52.50元。以上合计262.20元。直系亲属赡养费付至其母亲去世时止,其他款付至孙某丙去世时止。
孙某丙申请再审称,我因公受到人身损害,双目失明致残,上颌窦粉碎性骨折,面部畸形,赔偿款总计应为122万元,计算时间从1976年20岁受伤时起到70岁时止,共计50年。其中支付精神损失费40万元,支付上颌窦粉碎性骨折,面部畸形治疗费10万元,支付生活费36万元,支付护某费18万元,支付营养费9万元,支付赡养费6万元,支付车杂费3万元。要求撤销工伤协议内容,因为协议漏掉颌窦粉碎性骨折等,保留工伤。我现在生活十分困难,请求裁定3万元先予执行。
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孙某丙所要的费用都比较高,年头这么久了,得村里研究才能决定。
(2007)兴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原一二审查明事实基础上,另查明,因不服一、二审判决,孙某丙坚持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同时,孙某丙于1995年7月4日,持工伤就诊医院的诊断书在兴城市人民医院做出双眼失明系一级伤残的医疗鉴定。1996年3月19日,锦西市骨伤医院的出具门诊病志证明其上颌窦粉碎性骨折,面部畸形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0万元。进入再审程序后,孙某丙以其与南关大队签订的协议对其上颌窦粉碎性骨折未处理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其与南关大队签订的赔偿协议,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22万元。孙某丙户籍所在地为兴城市X组(略)号,本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该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某造成的伤害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孙某丙因工伤双目失明致残,南关大队从致伤之日起给予其生活上的护某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现孙某丙提出1983年协议书补偿数额偏低且漏掉上颌窦粉碎性骨折的伤情,要求撤销协议书并增加诉请赔偿项数的要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孙某丙在起诉前双方均履行1983年协议无争议,而孙某丙伤残鉴定系1995年做出,兴城市统计局颁布1994年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为2397元,孙某丙为城镇户口,参照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孙某丙应获得的合理赔偿有:1、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397元x20年,共x元。2、某村民委员会给予其生活上的护某补偿费2397元x20年,共x元。3、其母1995年74岁至2009年88岁的赡养费5年x元÷4个子女,共2966.22元。4、孙某丙上颌窦粉碎性骨折,面部畸形,根据医院诊断应当进行整形手术,需医药费10万元,此笔费用应由某村民委员会先予支付。孙某丙索要40万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鉴于本案案情,应酌情给予3万元为宜。以上款项总计x.22元。综上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兴城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审原告孙某丙伤害残疾补助款x元、护某补偿款x元、赡养费2996.22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以上款总计x.22元。二、再审被申请人兴城市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再审申请人孙某丙颌窦粉碎性骨折面部畸形手术医疗费等共计10万元。三、驳回孙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村民委员会上诉称,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生活护某补偿费,赡养费共计x.22元,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诉人1995年至2010年按照原二审判决已经按月给付孙某丙共计x.80元,重审判决所规定的被上诉人义务与原审判决相互重复。因此重审判决履行过程中应扣除上诉人已经按月支付部分,即上诉人应支付x.42元。另外,重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但民法通则以及1995年以前的法律法规没有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
孙某丙答辩称,我因公受到人身损害,双目失明致残,上颌窦粉碎性骨折,面部畸形,赔偿款总计应为122万元,计算时间从1976年20岁受伤时起到70岁时止,共计50年。其中支付精神损失费40万元,支付上颌窦粉碎性骨折,面部畸形治疗费10万元,支付生活费36万元,支付护某费18万元,支付营养费9万元,支付赡养费6万元,支付车杂费3万元。如果二审法院维持重审判决我也能够息诉服判,因为这些年来打官司已经精疲力竭,现在给我相应赔偿我才能生活。另外我还要求判决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2009年度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因为2010年的物价标准与1994年相比上升了很多,按照1994年标准赔偿我无法生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二审判决生效后,某村民委员会从1995年1月起到2010年10月止,每月向孙某丙支付工残抚恤金、工残补助金、护某、赡养费262.2元,共计x.80元。
上述事实有兴城市二0四医院诊断证明书、(1995)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5)葫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4年兴城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证明、锦西市骨伤医院病志、户籍证明信、孙某丙母亲孙某丙氏死亡证明、孙某丙与南关大队1983年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孙某丙因公受伤,导致双目失明、颌窦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系一级伤残,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南甸子村村民委员会(原南关大队)作为其原工作单位南关采石场的设立机构,从致伤之日起给予一定的生活及护某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重审过程中,孙某丙认为与南关大队签订的协议漏掉颌窦粉碎性骨折的伤情,要求撤销该协议,由某村民委员会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对其身体健某受到的伤害予以赔偿,亦符合法律规定。1995年原一、二审判决生效后,某村民委员会按照判决规定从1995年1月起到2010年10月止,按月向孙某丙支付抚恤金、工残补助金、护某费、赡养费共计x.80元。虽然与一审重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生活护某补偿费,赡养费有一定重复,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亦不宜在本次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予以扣除。故对某村民委员会认为应将该笔费用从重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生活护某补偿费,赡养费共计x.22元中扣除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孙某丙1976年受伤后,因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无法组建家庭,不能同正常人一样生活,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对此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对某村民委员会认为不应支付孙某丙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孙某丙应体谅某村民委员会的实际情况,服判息诉。综上,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军
代理审判员董百慧
代理审判员冯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