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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庄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女,3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35岁。

上诉人庄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2012)秀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住所地虽是在莆田某X镇,但上诉人长期在莆田某区务工,一直居住在莆田某X区X街道,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莆田某X镇已不是上诉人的常居地,本案应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同为莆田某X镇,被告庄某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莆田某区,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原审裁定理由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仍应给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陈炳森

审判员赵雪花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贞贞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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