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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朱某甲与被告汝城县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李某、何某乙、朱某丙、何某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华(系黄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晓惠,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X镇X路丽景花园。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包晨亮,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朱某甲与被告汝城县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吴某、李某、何某乙、朱某丙、何某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2012年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华、胡晓惠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被告顺华公司、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晨亮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华公司、吴某、李某、何某乙、朱某丙、何某丁第二次开庭时均委托代理人包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朱某甲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店预定合同》,预定被告座落于汝城县X路X街交汇处,原县百货公司旧址自北向南第四、五号新建店面房两间,建筑面积46.92m2×2。合同约定,一次性付购房总价95%,单价为19,080元/m2,2009年4月30日前交付使用。同时约定如买房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款额要求付清房款或出售人不在合同规定时间交付房屋,均应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按日向对方支付违约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前按规定向被告交付房款1,702,031元。而被告不恪守合同约定,拖延至今未将店面交付原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汝城县顺华大厦一楼第四、五号新建门店购房本金1,702,031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不能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赔偿款1,702,031元;3、判令被告赔付申请人因延期交房的购房本金的利息823,893元;4、判令被告因不履行售房合同故意欺诈原告,恶意违约,被告已造成原告损失1,831,402.10元,以上四项合计6,059,427.1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某、朱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店预定合同,拟证明原告购买“顺华大厦”4、X号店面、购房单价、交房时间及罚则;

2、预购商店平面图,拟证明购房位置;

3、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交款1,702,000元给被告顺华公司;

4、汝城县房产管理局证明,拟证明“顺华大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吴某是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华为股东;

6、顺华大厦照片,拟证明顺华大厦开发商为顺华公司;

7、房地产转让合同,拟证明房价的涨价因素,原告为此受到的损失。

被告顺华公司答辩称:一、黄某、朱某甲曾在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汝城县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了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商店预定合同》的出卖人是吴某、李某、何某乙、朱某丙、何某丁。顺华公司只是受吴某、李某、何某乙、朱某丙、何某丁等五人委托进行房地产开发。黄某、朱某甲将顺华公司确定为《商店预定合同》的出卖人是错误的。二、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商店预定合同》签订时,房屋还未建设,所以此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驳回黄某、朱某甲对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店预定合同,拟证明:(1)合同的出卖人是吴某;(2)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0日,约定房屋动工的时间是“大约在2008年4月破土动工”,合同签订时房屋未动工,合同是无效合同;

2、房产证,拟证明原汝城百货商场已卖给钟某某、李某等人;

3、房地产委托开发合伙协议,拟证明原汝城百货商场已由李某代表产权人与吴某签订了合伙开发协议;

4、吴某华的证明,拟证明吴某华是代吴某签订商店预定合同并收取购房款,合同签订时,房屋没有建,黄某、朱某甲是明知的;

5、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吴某、李某委托顺华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时间为2007年12月7日。

被告吴某答辩称:一、2007年11月20日,吴某是以个人名义与黄某、朱某甲签订《商店预定合同》,而非以顺华公司的名义与黄某、朱某甲签订合同。2006年12月15日,李某代表原汝城县百货商场的共有者与吴某签订《房地产合伙协议》,约定该宗房地产开发及招商引资的所得利润,按2:8分成,李某等得20%,吴某得80%。二、黄某、朱某甲于2008年1月31日向吴某交款702,000元,此款是吴某让妻子代收的,吴某的妻子使用了顺华公司的收款收据,但这只是顺华公司代吴某收款。三、《商店预定合同》签订时,房屋还未建设,此合同是无效合同。四、黄某、朱某甲请求吴某退款,吴某没有异议。但其损失、利息等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吴某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黄某、朱某甲提出的巨额赔偿请求。

被告李某、何某乙、朱某丙、何某丁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吴某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吴某、李某、何某乙、朱某丙、何某丁未提交证据。

为核实吴某与李某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调取了汝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

1、房地产转让合同;

2、对李某的调查笔录。

针对原告黄某、朱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顺华公司、吴某、李某等人质证认为:(一)证据1、2、3、4、5、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3被告指向不明,认为合同是吴某签订,钱也是吴某收的;证据6照片不是真实的,照片制作的时间不明确。

针对被告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黄某、朱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与顺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而不是与吴某签订;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吴某华是顺华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吴某的妻子,其证明无效;证据5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

针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原告黄某、朱某甲无异议,被告顺华公司、吴某、李某等人对于证据2调查笔录中涉及到顺华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顺华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在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装饰装修、物业管理、建筑材料。从成立至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公司的股东只有吴某与其妻吴某华。

2001年10月10日,汝城县百货公司与李某、钟某某等10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汝城县百货公司将百货商场的房地产转让给李某、钟某某等人。之后,钟某某等9人退出,由李某与何某乙、朱某丙、何某丁四人合伙开发。2006年12月15日,李某代表何某乙、朱某丙、何某丁与被告吴某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伙协议》,将共有的原百货商场(汝国用[2002]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作价3,200,000元入股,合伙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原百货大楼拆除重建,吴某先垫付3,200,000元给李某等偿还原有的贷款方可拆除,由吴某负责合伙开发该宗房地产的全部资金,原百货大楼拆除、重建、销售、处置及过户、办证等工作由吴某负责操作实施,该宗房地产开发及招商引资的所得利润,按2:8分成,李某等得20%,吴某得80%。

2007年11月20日,被告吴某与原告黄某、朱某甲签订了一份《商店预定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黄某、朱某甲定购原汝城县百货商场范围,自北往南第四、五间店面,建筑面积为46.95×2m2=93.9m2,每平方米19,080元,两间店面的总价款为1,791,612元。签订合同时付款1,000,000元,到2008年1月30日前付702,031元,买受人契税及余款项于办证前付清。2009年4月30日前被告吴某应向原告黄某、朱某甲交付店面,并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合同还约定,此商店大约在2008年4月动工,2009年4月30日交付使用,如吴某2009年4月30日未将店面交付原告黄某、朱某甲使用,逾期30日之内,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0.1%的违约滞纳金;逾期达30日以上,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0.2%的违约滞纳金。该合同抬头明确载明:“出卖人:吴某,买受人:黄某、朱某甲”,签名落款处载明:“甲方吴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华,乙方黄某、朱某甲”。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朱某甲分别于2007年11月21日和2008年1月31日交付购房预定款1,000,000元和702,000元。在2007年11月21日的收据单位盖章项上加盖有被告吴某的私人印章,在2008年1月31日的收据单位盖章项上加盖有被告顺华公司的公章,经手人均为吴某华。该购房款均存入吴某华的账户。2007年12月7日,吴某、李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顺华公司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之后,因原百货商场的承租人朱某飞违约未腾空租房,致使原房屋无法拆除重建,引发诉讼。为此,吴某、李某等人延误了工程动工时间。现该工程仍因规划问题未竣工。因被告吴某未按期交房,原告黄某、朱某甲与被告吴某曾多次协商解决办法,但终未达成协议。

2009年12月1日,原告黄某、朱某甲以顺华公司、吴某为被告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顺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在汝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原告黄某、朱某甲撤回起诉。2011年8月2日,原告黄某、朱某甲将诉讼标的增加至6,050,000元,以顺华公司和吴某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15日,本院组织交换证据后,原告黄某、朱某甲变更诉状,将被告吴某列为第三人。2011年12月14日,经本院释明,原告黄某、朱某甲重新变更诉状将顺华公司、吴某、李某、何某乙、朱某丙、何某丁共同列为被告,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商店预定合同》的出卖人主体问题。原告黄某、朱某甲认为吴某收取其第二笔款项702,000元时在收款票据上加盖了顺华公司的印章,且吴某是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而顺华公司是《商店预定合同》出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代表何某乙、朱某丙、何某丁与吴某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伙协议》,约定吴某与李某、何某乙、朱某丙、何某丁合伙共同开发房地产。吴某于2007年11月20日与黄某、朱某甲签订《商店预定合同》实际上是执行合伙事务,吴某预售房屋的行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商店预定合同》的实际出卖人为吴某、李某、何某乙、朱某丙、何某丁。顺华公司并不是《商店预定合同》的主体。虽然后期开发为顺华公司,但顺华公司是在黄某、朱某甲与吴某签订《商店预定合同》之后受吴某、李某等人委托进行开发的。顺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黄某、朱某甲认为顺华公司是《商店预定合同》出卖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商店预定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吴某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黄某、朱某甲签订《商店预定合同》,且至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黄某、朱某甲请求吴某、李某、何某乙、朱某丙、何某丁返还购房款1,702,000元应予支持。在此期间,被告吴某、李某、何某乙、朱某丙、何某丁实际占用了该款项,黄某、朱某甲主张由被告吴某、李某、何某乙、朱某丙、何某丁赔偿利息损失符合公平原则。利息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黄某、朱某甲系与吴某个人签订合同,原告黄某、朱某甲应当知道吴某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原告黄某、朱某甲认为吴某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朱某甲明知吴某不能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仍与其签订《商店预定合同》,导致该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原告黄某、朱某甲请求被告吴某、李某、何某乙、朱某丙、何某丁赔偿1,702,031元以及房屋涨价预期损失1,831,402.1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李某、何某乙、朱某丙、何某丁返还原告黄某、朱某甲购房款1,702,000元;

二、由被告吴某、李某、何某乙、朱某丙、何某丁支付原告黄某、朱某甲购房款1,702,000元的利息(1,000,000元本金从2007年11月21日起计息,7,020,000元本金从2008年1月3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购房款本金实际返还时止);

三、驳回原告黄某、朱某甲对被告汝城县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黄某、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16元,由原告黄某、朱某甲负担32,530元,由被告吴某、李某、何某乙、朱某丙、何某丁负担21,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人民陪审员夏红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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