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人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19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席某明知黄金项链为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销赃。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944元。
2、2011年5月23日左右,被告人席某明知黄金项链和假黄金手链为他人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将黄金项链和假黄金手链销赃,得款5200余元。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280元。
3、2011年6月11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明知黄金耳坠为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销赃。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耳坠价值人民币2000元。
4、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席某明知黄金项链为他人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将该金项链销赃。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45元。
李某珊参与犯罪三起,价值人民币6598元;席某参与犯罪三起,价值人民币88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席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证人陈某丁、张某证言,被害人王XX、孟XX、任XX、杨XX、连XX陈某丁,证人杨XX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181、号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现场指认照片,购买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席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李某、席某积极参与,行为主动,均为主犯。鉴于李某、席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席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蕾(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