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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湖南省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袁某,女,××年××月××日出生,侗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黄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创华、张成万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先后生育一女一男,分别取名为黄×、黄××。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恳求,被告回到家中。但在2008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女儿带走,至此,音信全某,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黄××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女儿由被告抚养费成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时间。

2、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谭某对蒋某木、蒋某、吴绍和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差。被告在2006年离家出走后回到家中。2008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又外出至今,现已下落不明。

被告袁某未发表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发表任何形式的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

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评析,结合某告的陈述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199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11月被告带走女儿黄×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儿子黄××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对小孩黄××的抚养费的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袁某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共同生活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袁某自2008年11月带走女儿黄×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多时间,原、被告的夫妻的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因此对原告黄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两人的婚生小孩因黄××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袁某已带走小孩黄×,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黄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袁某承担小孩黄××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由原告黄某抚养,婚生小孩黄×由被告袁某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国平

人民陪审员张成万

人民陪审员肖创华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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