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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分行提出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分行,住所地防城港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易某,行长。

被执行人广西乡镇企业总公司防城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X区友谊大道16-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宁市发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宁晖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经理。

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防城分行)因不服本院(2008)南市执字第232-X号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工行防城分行称:异议人向债务人和抵押人主张某息主要是依据判决书判决的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院发出《通知书》的内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未支持异议人依法享有加倍债务利息的权利,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03年10月10日,工行防城分行依据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桂民X号判决),申请执行广西乡镇企业总公司防城港公司(以下简称防城港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乡镇公司)、南宁市发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得公司)、南宁晖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华公司)。桂民X号判决内容为防城港公司偿还工行防城分行借款本金4945万元;工行防城分行在3252万元范围内对乡镇公司、发得公司、晖华公司用于本案的抵押财产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乡镇公司、发得公司、晖华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防城港公司追偿等内容。判决生效后,工行防城分行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03)桂法执字第X号。在执行过程中,2003年12月8日区高院作出(2003)桂法执字第9-2、9-3、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乡镇公司所有的邕国用(1996)字第(略)号、发得公司所有的邕国用(1996)字第(略)号、晖华公司所有的邕国用(1996)字第(略)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并在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上述三块土地的查封手续。2008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将(2003)桂法执字第X号案件指定本院执行,本院执行案号为(2008)南市执字第X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0年11月18日,广西君合投资有限公司代乡镇公司、发得公司、晖华公司转款6800万元(包括青秀法院的执行案件标的(略)元)到本院代为履行债务,因工行防城分行、乡镇公司、发得公司、晖华公司对本案的债务利息计算有异议,故2011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08)南市执字第232-X号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本院在执行桂民X号判决和桂民X号判决中,因几方就利息计算问题分歧很大。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经认真讨论、研究,意见如下:工行防城分行对乡镇公司、发得公司、晖华公司应支付1、桂民X号判决书项下3252万元;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项下1420.69万元(法院查封后的债务不再计付),合计:4672.69万元给工行防城行,另支付两案件工行防城分行代垫付的费用58.8870万元。其它剩余债权,工行防城分行应向防城总公司继续追偿”,并将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工行防城分行接到通知后,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同年3月28日本院转款4731.577元(包括利息1420.69元)给工行防城发行,5月4日将余款1744.7106元退回给广西君合投资有限公司。

另查明,2009年3月1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2008)防市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函,依据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协助将被执行人的借款利息(略).76元划入该院执行帐户。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工行防城分行与防城港公司、乡镇公司、发得公司、晖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防城港公司应偿还工行防城分行借款本金4945万元。工行防城分行在3252万元范围内对乡镇公司、发得公司、晖华公司用于本案的抵押财产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即乡镇公司、发得公司、晖华公司只在3252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广西君合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代乡镇公司、发得公司、晖华公司还款给工行防城分行符合法律规定,且还款的范围应在乡镇公司、发得公司、晖华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3252万元范围内。债权余额高出部分及债务利息仍应由防城港公司偿还。故本院作出的通知书中“其他剩余债权,仍应由防城港公司偿还”属表述不清,剩余债权中包括债权余额及债务双倍利息。因通知书中表述不清导致工行防城分行误解,工行防城分行主张某案的双倍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超出3252万元范围的债权余额及债务双倍利息应由防城港公司偿还给工行防城分行。此外,通知书中对防城港中院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是不当的,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8)南市执字第232-X号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磨长宪

审判员董惠平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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