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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甲与被告张某、宁波某某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系死者何某甲之妻),1967年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何某甲(系死者何某甲长女),1990年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何某乙(系死者何某甲次女),1999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甲(系原告何某乙之母),1967年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何某甲(系死者何某甲之母),1937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张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宁波某某厨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略),现在(略)看守所服刑。

被告:宁波某某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莉波,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甲为与被告张某、宁波某某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四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厨具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何某甲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厨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莉波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甲共同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张某驾驶浙B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厨具公司)由宁波市X村出发驶往宁波方向,21时10分许,当该车由甬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2KM+600M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何某甲驾驶的宁波某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甲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四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500元、遗体保存费5400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285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损失的90%,扣除已经支付的515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再赔偿778221元。审理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104205.50元、交通费7791元、住宿费1880元、遗体保存费3000元、丧葬费259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880元、鉴定费12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再赔偿530087.60元。

被告张某答辩称:其系被告厨具公司员工,肇事车辆系被告厨具公司配备给其上、下班的交通工具,故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经赔偿80000元,目前无力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厨具公司答辩称:被告厨具公司将肇事车辆出借给被告张某使用,因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向四原告支付50000元,请求在被告厨具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

四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承担主要责任等事实;

证据2.死亡记录、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一组,拟证明何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死亡的事实;

证据3.费用清单、缴款通知书、用血发票一组,拟证明为抢救何某甲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4.丧葬费支出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方支出丧葬费的事实;

证据5.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方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证据6.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某甲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

证据7.住宿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方支出住宿费的事实;

证据8.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方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9.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拟证明何某甲的近亲属情况。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厨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0.收条一张,预缴款凭证两张,拟证明向交警部门预交20000元、向医院预付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

证据11.考勤表一组,拟证明事故发生于某告张某下班回家期间的事实;

证据12.企业应征表、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为被告厨具公司钣金工的事实。

证据13.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陈述:被告张某系被告厨具公司的钣金工,事故发生当日晚上,被告张某提出下班要开公司车辆,证人即让被告张某向公司杨某请示。

四原告及被告厨具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被告张某无异议,但认为死者逆向行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厨具公司无异议。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3,被告张某无异议;被告厨具公司对用血票据无异议,但对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应当提供医院证明或票据。证据4、被告张某无异议;被告厨具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当按规定计算。证据5,被告张某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某偿范围;被告厨具公司认为原告方主张某高。证据6,被告张某无异议;被告厨具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何某甲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证据7,被告张某认为费用过高;被告厨具公司认为原告方本就在宁波,不应产生该项费用。证据8,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9,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10,四原告及被告张某无异议。证据11、12,四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于某告张某下班时间;被告张某对工种有异议,认为其在被告厨具公司所做的工种较多。证据13,四原告及被告张某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均不是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1、2、3、8、9、10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因法律对丧葬费的标准有明确的规定,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确认。证据5、7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被告厨具公司对证据6虽有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准许重新鉴定,并对证据6予以确认。证据11与两被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的证人证言,因系孤证,且证人与被告厨具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四原告及被告张某对证人证言亦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对四原告主张某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四原告提供了费用清单、用血票据等,本院据此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04055.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何某甲住院治疗17天,四原告主张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四原告主张某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等,必定会产生交通费。但赔偿应以合理、必须为限,且尽量符合经济原则。结合何某甲的亲属(四原告)均居住于某波,故本院酌情确定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为2000元;

5.住宿费:四原告均居住于某波,故其主张某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财产损失:四原告主张某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现两被告均同意赔偿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遗体保存费:该项费用应当包括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确认。

8.丧葬费:四原告主张25918元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确认丧葬费为16848元。

9.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285220元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何某甲有被扶养人母亲何某甲[1937年出生,共育有子女四人(包括何某甲)]、妻子何某甲(1967年出生,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女儿何某甲已成年)、女儿何某乙(1999年出生)。故本院确定何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917.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本项合计392137.83元。

10.鉴定费:原告方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1.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对四原告的精神必定会造成较大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四原告主张某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8日晚上,被告厨具公司职工张某下班后驾驶浙B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高桥秀丰村出发驶往宁波方向。21时10分许,当该车沿甬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2KM+600M(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何某甲驾驶的宁波某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甲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13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甲应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浙B某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厨具公司,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也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事故发生后经检验,该车的制动系、转向系及灯光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向医院预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张某家属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25000元;被告厨具公司替被告张某向交警部门预付赔偿款20000元、替被告张某向医院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厨具公司向医院预付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厨具公司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厨具公司与被告张某在相当于某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连带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何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对于某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机动车一方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于某告张某下班途中,故应当认定被告张某系执行被告厨具公司工作任务,因此对于某告张某造成何某甲死亡,应当由被告厨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05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16848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2137.83元、财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6966.37元。该损失由被告张某及厨具公司在相当于某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连带赔偿120300元,超出部分446666.37元的80%计357333.10元,由被告厨具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宁波某某厨具有限公司在相当于某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何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甲经济损失1203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6500元,余款43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某某厨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甲其余经济损失357333.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何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1元(缓交),减半收取4550.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7570.50元,由原告何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甲负担892元,被告张某负担729元,被告宁波某某厨具有限公司负担59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钧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包为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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