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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液压件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局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液压件厂。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朱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霞,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局。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忠诚,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液压件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局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1月9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液压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曾某某、鲜某、何某某出庭参加庭前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液压件厂起诉称: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住所地某某村X路进行改造,被告下属的某某供电所对原告的配电箱进行了统一分配与安装。配电箱安装完毕的第二天原告正常开工后,频繁发生跳闸情况。原告即向某某供电所申请检修。当天某某供电所即派员对配电箱内线路进行了检查与调整,并告知原告可正常使用。2011年6月11日15时20分左右,原告厂里发生一起职工触电死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为此,原告赔偿死者家属63万元。后原告发现某某供电所在维修线路时未将供电线路接入漏电保护器,而直接接入原告的配电设备,导致配电箱内安装的漏电保护器形同虚设,使原告职工在触电后漏电保护器不能有效工作、断开保护。被告的行为属严重失职,工作中又疏于某理。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1.5万元。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局答辩称:1.某某供电所在维修时未拆除原告表箱内的剩余电流保护器接线;2.相关的技术规程规定电力使用方负责自行安装、维护保护器;3.原告职工发生触电事故与表箱内剩余电流保护器动作与否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诉称某某供电所未将供电线路接入漏电保护器并致触电事故发生时不能断开保护的主张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调查笔录三份(原告并申请被调查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在维修原告的供电线路时未接入漏电保护器的事实;

证据2.照片一组,拟证明供电线路未接入漏电保护器,而直接接在供电电源上的事实;

证据3.收款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职工触电死亡赔偿63万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4.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搭接处”为双方产权分界点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证人曾某某系原告代表人的朋友,证人鲜某、何某某系原告的职工,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可信度及证明力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拆除剩余电流保护器是被告所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合同的具体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各证人陈述不一,且更换配电箱、维修供电线路与发生触电事故间隔半年,因此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及交流380V电源,双方对具体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第1点(1)载明主供电源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供电接户线用户端电缆搭接处,并在合同附图上进行了图示;第六条第1点(2)载明产权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第六条第3点载明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双方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1年6月11日,原告职工田某某在工作时触电,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月14日,经宁波市X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调解,原告与田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63万元。

另查明,原告未为田某某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此可见,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是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承担向因工伤死亡的田某某家属支付63万元款项这一法律后果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没有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不履行法定义务而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同时,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浙政发[2009]X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某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等五项费用。由此可见,在第三者侵权与工伤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下,受害者享有向侵权第三者主张侵权赔偿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用人单位并没有相应的赔偿请求权或追偿权。其次,双方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已经对产权分界点作了记载,并约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发生在原告电力设施上的事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再者,原告主张被告员工未将供电线路接入漏电保护器也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员工触电身亡与供电线路没有接入漏电保护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之诉,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液压件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液压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钧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包为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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