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女,194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筠,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吕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焕承,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齐某为与被告沈某、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筠、被告沈某、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承、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起诉称:2011年8月6日下午,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宁波市X镇阳光印刷厂驶往东钱湖莫枝方向,13时20分许,行至东钱湖莫云路路段时,由被告沈某驾驶的浙B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过该路段,自原告后方驶过并与原告刮擦,导致原告受伤倒地,后被告沈某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交某部门调查后未认定事故责任,但交某部门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沈某系造成本起交某事故的责任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交某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88.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某130元、残疾赔偿金5731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19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7833.9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沈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某答辩称:本次交某事故的疑点较多,交某部门也未明确认定是被告沈某驾驶的车辆造成的交某事故。如果能确定确实是被告沈某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则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答辩称:由于某起交某事故责任不明,故被告物流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交某部门对被告沈某驾驶的车辆进行勘查,没有发现有明显的碰撞痕迹,交某部门也不能确定是被告沈某驾驶的车辆造成本起交某事故。且从原告所作检查报告来看,前后两份检查报告显示的肋骨骨折位置不同,因此原告现在的伤势与交某事故没有关联。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
证据1.交某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某系本起事故肇事者的事实;
证据2.门诊病历、鉴定报告、影像报告、CT报告单、诊断报告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证据3.门诊收费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4.鉴定费、交某、财物损失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交某及电动自行车损失等事实;
证据5.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
证据6.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
证据7.询问笔录、照片及录像一组(均系原告申请本院向交某部门调取所得),拟证明被告沈某应对本起交某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被告沈某、物流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沈某驾驶的车辆碾压过原告电动自行车的右后轮的描述前后有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同时间的检查报告单显示的原告受伤肋骨的位置不相同,因此原告的伤残与交某事故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部分就诊的是眼部疾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交某与本案无关联,电动自行车购买票据不能证明损失额度。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暂住证明。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目击证人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事后制作,证据制作方又系原告女儿开办的企业,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988.50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中293元是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应当计入到鉴定费用。其余2695.50元票据均有相应的病历记载。原告首次就诊的记录载明其头部外伤,故原告就眼部进行诊治亦属正常。三被告对医疗费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695.50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403.75元。
2.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5天,故原告主张100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61岁,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均是其女儿开办的企业出具,且实际出具时间与落款时间并不一致,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4.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当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宜,故其护理费为1846元(33696元/年X20天/365天)。
5.交某:原告门诊治疗8次,其主张130元交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主张57315.40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某事故受伤,对其精神必定会造成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我国司法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并非填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而是给予精神抚慰,故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8.财产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800元,与现场照片所示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程度基本相符,本院确认电动自行车损失为800元。
9.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793元(1500元+第1项中的293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6日下午,原告骑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宁波市X镇阳光印刷厂驶往东钱湖莫枝方向,13时20分许,行至东钱湖莫云路路段时,被告沈某驾驶的浙B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过该路段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原告因此受伤。因涉及本起交某事故的部分事实及证据无法确认,交某部门出具了道路交某事故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后多次门诊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20天、营养期限为45天。
另查明,浙B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被告沈某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
本院认为:通过查阅视频监控及目击者指认,可以确定被告沈某驾驶浙B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间段在莫云路通过;目击证人指认浙B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碾压了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原告陈述其后面方向来车擦到其身体。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确定被告沈某驾驶的浙B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本起交某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某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沈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95.50元、2.营养费1000元、3.护理费1846元、4.交某130元、5.残疾赔偿金57315.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财产损失800元、8.鉴定费1793元,合计67579.90元。其中属交某险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291.75元(第1-2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1291.40(第3-6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800元(第7项),合计65383.1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2196.75元,由被告沈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经济损失合计65383.1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沈某赔偿原告齐某其余经济损失2196.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某的赔偿款在2196.75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原告齐某负担128元,被告沈某负担2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钧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包为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