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电动自行车于2009年4月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本案盗窃于2010年11月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泥河头村商住楼下,将被害人连XX停放在此的一辆“轻骑”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连XX的陈述,证人闫XX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琚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