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天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史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郗华莉,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涛,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睿,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天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磊公司)与被告陕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柳、郗华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涛、林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96224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96224元,违约金1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至今未进行结某,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主张既无事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迟延供货造成的损失18.4万元;由原告出具正式发票。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其从未迟延供货,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具发票属于税务机关调整范围,法院不应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天磊公司与被告联合建筑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承揽的“怡馨园小区”安置楼工地提供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价格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应在1日内向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该定金在工程尾款结某时一并结某;原、被告双方应在每月25日前对该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5日内办理当月价款结某确认手续,并以供货小票暂作为月进度款支付依据;本合同规定的混凝土全部供完后,双方在15日内办理完技术资料交接和混凝土价款结某手续;原告供砼至六层时(不超过2000立方),被告支付所供砼总价款的75%,其后按月进度支付供砼总价款的75%,结某封顶后三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所供砼总价款的80%,尾款在工程封顶后六个月内结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所欠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按合同供货总价款百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支付货款均应汇入原告指定开户银行及账户;现金支付的必须经由原告法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原告收款凭据需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或原告发票专用章为准,否则原告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0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业务员元冬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如下:“因本合同单价将作为被告对施工方的认价依据,所以此合同中签订的单价高于现在的市场价15元。经双方协商,我公司结某时依据合同单价,挂账并出具结某单,施工方付款时,每方商砼以15元差价从商砼款中扣除。如施工方需开发票时,扣除部分的税款由施工方支付。”被告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原告业务员元冬在《补充协议》经办人处签字,未加盖印鉴。2010年3月24日、同年4月25日、5月26日、6月25日原告分别出具《商品混凝土结某》,确认总供货量为3314.7立方米,总货款为(略)元,被告项目经理李阳在需方确认处签字。对于付款情况,被告提供2010年6月4日付款10万元、同年6月11日付款5万元、7月7日付款50万元、11月19日付款50万元的收款收据4张,合计金额为115万元。被告认为,除2011年11月19日收款收据其仅向原告代理人张丙华支付30万元外,其余三张收据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原告认可收到被告2011年6月4日10万元,同年6月11日5万元,7月7日50万元,未收到2011年11月19日的货款。对于双方争议的2011年11月19日收款收据,被告还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委托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张丙华收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委托书内容如下:“兹委托张炳华前往贵公司办理陕西天磊建材有限公司供给“怡馨园”项目商砼款,结某方式为转账支票;账号为(略),开户行:工行三桥分理处;名称:陕西天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结某方式不予认可。”原告承认委托书系其出具,但认为,委托书上明确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而被告却向张丙华支付现金30万元,显然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且其并未收到该笔货款。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迟延供货损失18.40万元,并提供2010年4月22日,同年4月29日、5月3日及2010年无日期的索赔函5份,该函件由原告业务员元冬签收,以此证明曾多次电话通知原告送货,但原告迟延供货及操作不当造成工程停工损失的事实。原告否认迟延供货,认为合同约定供货的方式为被告传真或其他书面形式24小时前通知,被告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向其发出过通知。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供需合同》、工作联系函、结某、收款收据、委托通知书、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314.70立方,被告项目经理李阳于2010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25日在原告出具的结某单上签字,确认结某价格为(略)元,故原告供货价值应当确认为(略)元。原告认可收到货款65万元,下欠货款446165元被告应当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96224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之请求,合同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给原告造成损失还应赔偿,故原告选择被告承担违约金之请求合情合理,但违约金的计算应自2010年12月21日被告最后一次应付款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以396224元为基数,按日计万分之五计算为宜。被告以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将混凝土价格每方下浮15元,应以(略).50元进行结某,且原告业务员张丙华已经领取95万元,应予扣减进行抗辩一节,因原、被告在《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对混凝土的价格已有明确约定,而《补充协议》系被告单方出具,虽然元冬在经办人一栏签字,但元冬签字时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该协议也未加盖原告印鉴,故元冬之行为属个人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原告业务员张丙华持2011年11月19日50万元收款收据及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向被告索款,被告支付30万元现金是否应当冲减货款,因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明确了结某方式为转账支票,其他结某方式不认,故被告称其已向原告业务员张丙华支付30万元现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迟延供货造成的损失18.4万元之请求,因原告矢口否认,被告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迟延供货的行为,故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出具正式发票之请求,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天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96224元。
被告陕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96224元为基数,按日计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陕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支付原告。反诉费199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韩霞
二О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