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岑××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岑××窜到贵港市X区X街莉莉咖啡店后面,见谭××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黑色雅马哈之星二轮电动车停放在该处,未锁防盗锁,遂趁四周某人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批套筒将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开后将车盗走。当被告人岑××驾驶盗得的电动车至贵港市X区路口附近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电动车收缴并发还失主谭××。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谭××的陈述、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赃车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买电动车的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赃车已收缴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批套筒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