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男,1973年7月13出生,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明知其介绍买卖的电动车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在贵港市X区西江农场一砖厂其住宅的附近,介绍姚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甘某鹏(另案处理)购买了李××被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366元的欧派x-1型二轮电动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电动车收缴并发还失主李××。
二、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明知他人叫其代为销售的电动车的一辆绿源HKA-816BT型二轮电动车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在贵港市××化工厂车棚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该辆电动车出售给其工友李××。经查,该辆电动车是罗某在港北区石羊塘市场附近被盗的价值人民币2236元的电动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电动车收缴并发还失主。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廖×的亲属替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的陈述、证人罗某、姚某、李××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赃车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买电动车发票、收据、保修卡、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介绍买卖、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且赃车已扣缴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