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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信阳市Im河区中山广场X号楼X单元X楼一房间内发现其妻子陈丽丽和潘明强在一起,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上去殴打潘明强,并用房内的一把刀将潘的右手指砍伤,将劝阻的陈丽丽的左右股刺伤。经法医鉴定:陈丽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潘明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发现其妻陈丽丽和潘明强在信阳市Im河区中山广场X号楼X单元X楼一房间内,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上去殴打潘明强,并持房内的一把水果刀将潘的右手指划伤,将劝阻的陈丽丽的左右股刺伤。经法医鉴定:陈丽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潘明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陈丽丽同意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潘XX的陈述、法医鉴定书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鉴于被告人尚能认罪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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