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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小名姜某,199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吴堡县看守所。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姜某准备了小铁棍、手某、作案白手某预谋实行盗窃,其乘坐客车于下午17时许来到吴堡县城,先在街上转悠到当晚23时又去山上转悠,进行踩点。凌晨2时多,被告人姜某来到龙凤山后山一户人家的院子,院子里一共有三孔窑,只有一孔窑未上锁。被告人姜某怀疑没有锁的那孔窑有人住,用随身携带的小铁棍撬开了上着锁的中间窑洞。入户后被告人姜某便开始乱翻,寻找有值钱的东西,最后在一个大衣柜里翻到一条金项链、一对银手某和50元人民币。盗窃后被告人姜某离开现场时,被正巧赶回来的被害人宋XX的儿子薛某和证人宋XX抓获。被告人姜某当场将盗窃所得的一条金项链、一对银手某和五十元人民币返还被害人。当晚薛某报警后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2年1月4日经吴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所盗窃的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58元、一对银手某价值人民币1719.12元。被告人所盗财物共计人民币2027.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小铁棍、手某、白线手某,证人薛某、宋XX的证言,被害人宋XX的陈述,吴堡县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吴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27.12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综合犯罪的起因、经过和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贾爱民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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