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梁某某,又名梁某峰,男,30岁。
原告高某诉被告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梁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庆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至2008年3月14日,原告所交房屋款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并已实际占有该房,进行装修居住,多次催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梁某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2、被告出具的收到条3张,共计收到购房款x元;3、2008年3月17日水表安装检测费收据一份,金额10元;4、2008年3月17日电表入户收据一份,金额6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购房协议,被告方具有出卖该房的权利,且已办理房产总证。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购房款。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梁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4份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证1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证2,被告梁某某已收到原告购房款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有效,予以采信。证3、证4,证明原告水、电已经安装并入住此房,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2日原告高某作为购方与售方被告梁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梁某某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X路X路西美佳快捷酒店对面的四层三室一厅住房一套以14万元价格卖给原告高某,2007年11月23日被告梁某某收原告高某购房款10万元,2008年3月9日收原告高某款2万元,2008年3月14日收原告高某款1万元,合计13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高某按协议约定交付被告梁某某购房款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与被告梁某某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及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第一百0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于2007年11月22日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
二、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原告高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超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洪彩莲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