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1岁。
被告人邓某,男,32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邓某犯抢劫、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0年11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刘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小叶”(另案处理)预谋实施抢劫后,刘某、王某、“小叶”窜至许昌市X区X路体育场门口,持刀抢劫苏某某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六十余元,诺基亚2630手机一部(价值261元),白银戒指一枚(价值30元),白银项链一条(价值80元)。
二、盗窃罪
1、2010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邓某伙同“小叶”(另案处理)在许昌市X路微型电机厂家属院临街楼X楼最西户,盗窃被害人孔某某琴岛夏普牌洗衣机一台(价值150元)。销赃后两人伙肥。
2、2010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刘某伙同“小叶”预谋实施盗窃后,刘某盗窃许昌市X区门口好生活超市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825元)。后三人以1100元价格将该电动车卖至许昌市X村废旧收购部,赃款三人分肥。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三轮车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邓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并认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1、其没有预谋实施抢劫,抢劫时也并未持刀;2、没有盗窃好生活超市丰收牌电动三轮车。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11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刘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小叶”(另案处理)预谋实施抢劫后,刘某、王某、“小叶”窜至许昌市X区X路体育场门口,持刀抢劫苏某某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六十余元,诺基亚2630手机一部(价值261元),白银戒指一枚(价值30元),白银项链一条(价值80元)。案发后已将诺基亚手机、白银戒指及白银项链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邓某关于预谋实施抢劫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关于被人持刀抢劫的陈述,证人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10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邓某伙同“小叶”(另案处理)在许昌市X路微型电机厂家属院临街楼X楼最西户,盗窃被害人孔某某琴岛夏普牌洗衣机一台(价值150元)。销赃后两人伙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邓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刘某伙同“小叶”预谋实施盗窃后,刘某盗窃许昌市X区门口好生活超市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825元)。后三人以1100元价格将该电动车卖至许昌市X村废旧收购部,赃款三人分肥。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三轮车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邓某关于预谋实施盗窃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关于从该被告人刘某等人手中收购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的证言及证人张某乙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邓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邓某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两被告人已部分退赃、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刘某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利耸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