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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08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煤气柜隔壁仓库的地坪工程中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90元及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薛某在被告张某某承包的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煤气柜隔壁仓库的地坪工程中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张某某未付工程款,经结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打地平现金(5590),伍仟伍佰玖拾元整,08年10月21,张某某。”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某某以钢厂未付为由拒付原告。2010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要款,被告在欠条上注明“2010年10月19”,确认欠款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欠条及身份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为被告张某某承包的工程施工,付出了劳动,按照双方约定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支付报酬。经过结算,被告张某某给原告薛某出具欠条,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某某理应及时付款,长期拖欠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持欠条主张被告张某某付清欠款559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权的主动放弃,不影响其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薛某559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波

审判员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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