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1日8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自己的银色助力摩托车窜至洛阳市老城区X路X街口西南角的“绿新”生鲜超市门口,用自带的螺丝刀将失主郝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本田牌轿车(鲁x)的右后玻璃撬碎,将放于车内后排座位上的一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1500元及车钥匙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郝某某陈述和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辨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银色助力摩托车一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手电筒一只、螺丝刀一把、黑色毛线手套一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宣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