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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天盛渔村酒店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X村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街X号银河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赵某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新乡市X村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与新乡市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地产公司自愿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地产公司将其管理的位于新乡市X路北侧的原河南省中原棉纺织厂职工活动中心一至四楼及地下室、门口东边门面房出租与天盛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1日房屋交付至2013年3月1日止,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协商有关交接或续签事宜,同等条件下天盛公司有优先承租权,租金为每月x元。双方还就租金交纳的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地产公司即将案涉房屋交付天盛公司使用。天盛公司支付租金至2007年12月,此后未再支付租金。2008年7月26日,天盛公司致函地产公司,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地产公司未予答复。2008年11月8日,地产公司致函天盛公司催收租金,并提出如天盛公司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未交清租金则案涉租赁合同“自动解除”,以及如造成损失由天盛公司承担,将通过诉讼追究天盛公司违约责任等内容。天盛公司收到通知后仍未交纳租金。截至2010年5月31日,天盛公司拖欠租金共计x元。原审诉讼中依据天盛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是否需维修及是否因未维修造成房屋装饰受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顶部防水功能缺失,窗缺失变形,换气扇孔洞需维修,其内部装饰损坏与未维修有因果关系,外装饰损坏是因自身构造无防水措施造成的,属装饰方式不当,与原房屋是否维修无关。此后原审法院又委托河南巨中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天盛公司需维修部分的维修费及未维修造成房屋装饰受损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天盛公司顶部防水功能缺失变形,换气扇孔洞漏水等造成房屋装饰受损的维修所需费用为x.80元。因上述部分未维修造成房屋装饰受损,维修费用为x.06元,由于房屋装饰受损时,装修已使用3年,故考虑成新率70%后,损失为x.64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履行维修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天盛公司因未及时维修房屋致使天盛公司装饰受损而需维修的费用。天盛公司拖欠租金亦属违约,应向地产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其金额以其实际损失(迟延交纳租金期间利息)上浮30%为宜。另由于地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天盛公司未支付租金有一定理由,故地产公司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案涉租赁合同仍应继续履行。综上,天盛公司应当支付地产公司租金x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此后的租金按约定计付),并支付违约金(以所欠租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08年1月11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分段计付)。地产公司应赔偿天盛公司装饰受损维修费用x.06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地产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天盛公司支付地产公司租金x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此后的租金按约定计付),并支付违约金(以所欠租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08年1月11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分段计付)。三、地产公司赔偿天盛公司维修费用x.06元。上述二、三项相抵后,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2313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地产公司承担x元,天盛公司承担x元。

天盛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采信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判令地产公司赔偿上诉人维修费用x.06元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鉴定人员分析有误,未考虑客观实际。在上诉人提出补充鉴定申请后虽再次进行现场勘验,仍坚持原鉴定意见是不妥当的。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地产公司辩称:1、案涉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商定,鉴定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且鉴定意见书作出后鉴定人员依法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天盛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2、天盛公司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对房屋现状是明知的,其要求维修的部分在签订合同时就已存在,但在答辩人向其交付房屋时天盛公司未持任何异议。故即使答辩人应当对房屋进行维修也不能成为天盛公司拒付租金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盛公司的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鉴定结论系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天盛公司主张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成立。对于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可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乡市X村酒店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新乡市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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