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郭XX,男。
被执行人郴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周XX,男,。
被执行人周XX,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郴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周XX、周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郴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周XX、周XX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郴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周XX、周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郴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周XX、周XX的银行存款x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郴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周XX、周XX价值x元的收入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懿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