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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张某乙、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赵某,女。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11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赵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被告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其中2010年6月3日借款4万元,2010年6月21日分两次分别借款1万元和2万元。当时,被告说很快就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认为:自己所借的外债全部是赌债,是在赌场借的,不是合法债务自己不应该偿还。

被告赵某辩称:我只知道借了一万元,其他的六万元我均不知道。张某乙借款是赌博用的。我们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所有债务由张某乙承担。2010年8月26日,我们办理了离婚手续。张某乙不知道去哪了,我带着孩子,无能力偿还。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被告张某乙、赵某是否向原告借贷7万元,被告赵某是否知情;2、被告赵某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张某乙所借款是不是赌债。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7万元的事实存在,其中一张某乙二被告均签名。

由于被告张某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赵某质证后认为,我知道1万元,其余的不知道。

被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二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已解除,债务应该由张某乙承担。

原告王某质证后认为,二被告离婚是在借款之后,被告赵某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并没有予以否认是自己所写,而被告所提交的辩解意见并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推翻该证据,因此对原告所出示三分借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显示,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是在借款行为之后,协议中虽然约定债务由被告张某乙承担,但是该协议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不能印证被告的主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张某乙、赵某原系夫妻,2010年6月被告张某乙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分别在2010年6月3日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6月21日上午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6月21日下午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其中x元借款被告赵某也签字认可。但是该款被告张某乙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2010年8月26日,被告张某乙与被告赵某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略)元由张某乙自己承担。本院向被告张某乙送达应诉材料后,被告张某乙父亲向本院提交了张某乙书写的控告材料。本院依据被告提交的材料,于2011年7月8日向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发函说明案件情况。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解放分局收到本院函件后认为,暂无事实能够说明被告所陈述的赌债以及开设赌场等情况,只能作为一个案件线索留存到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某乙出具借条能够印证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张某乙有义务偿还该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与被告赵某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借款中的两笔共计x元,被告赵某均没有签字,该两笔借款不能认定为用于家庭生活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对其中x元债务承担夫妻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x元借款,被告赵某签字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对此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所诉讼主张某乙日起的利息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辩称的自己所借债务均是赌债的的辩解理由,被告张某乙没有提交有关证据以及证据线索予以证实,因此对该辩解因为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印证自己的意见,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辩称,张某乙借款自己不清楚,离婚时已经约定全部债务归张某乙负责偿还,自己不应该偿还的辩解理由,按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债务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1500元。被告赵某承担150元,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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