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原系郑州第四棉纺织厂(后更名为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与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是2006年8月注册成立的新公司,与李某并没有建立任何劳动关系。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被郑州市政府委托有关部门挂牌拍卖,被其它企业竞买,被告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并没有承继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原告李某提出起诉,要求被告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原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系法人承继关系,上诉人应直接以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为主体起诉,请求二审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则答辩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原告李某被郑州第四棉纺厂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至1996年12月。后郑州第四棉纺厂变更为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0月29日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明确该期限自2007年12月起直至李某退休。2008年11月26日,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李某下达郑州四棉劳字(2008)11-2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以李某自2008年元月27日至11月20日不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不到岗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李某与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双方遂发生纠纷。
另查明,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函(2006)X号文件“关于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搬迁实施方案的批复”,原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已改制为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函(2006)X号文件,原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改制为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该文件规定“全体职工与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因此双方纠纷的实质系建立在企业改制基础上而形成的,而企业改制是政府主导下的行政行为,因此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审法院论述有误,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