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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甲,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包某乙,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钟某某、包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甲、钟某某、包某乙及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会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虹口分局对本市宝山区X路X号仓库进行查处,查获经改装的沪x卡车,缴获假冒的“三五”、“利群”等品牌卷烟2425条,并当场抓获正在装卸假烟的被告人包某甲、钟某某、包某乙。

经查,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包某甲、钟某某在明知他人欲销售假烟的情况下,共同驾驶经改装的沪x卡车从福建漳州运输上述假冒卷烟至本市X路X号仓库内,被告人包某乙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包某甲、钟某某装卸假烟。

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2425条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核价,上述假冒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21,6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甲、钟某某、包某乙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高速公路收费站监控截图等书证材料,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钟某某、包某乙结伙,明知是他人用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仍予以运输,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包某甲、钟某某、包某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包某甲、钟某某、包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包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钟某某、包某乙能自愿认罪,并预缴了罚金,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包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包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包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朱养浩

审判员陈蔓莉

代理审判员范国兵

书记员苏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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