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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87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窜至蕉城区X路聚鑫楼楼下“贵族发艺”店门前人行道上,盗得被害人林ⅩⅩ朋友(被害人林ⅩⅩ将车借给其朋友使用)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未上锁的隆鑫牌女式摩托车供自己使用,经估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

2、2010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汪某伙同“大叔”窜至蕉城区X路先锋大厦X号门口人行道、先锋大厦X号楼下人行道、先锋大厦X号楼下“美的照明”店门口、蕉城区X路宁德商城“华视眼镜店”门口,用螺丝刀等工具盗得被害人王ⅩⅩ、钟ⅩⅩ等人停放在上述各处的四辆电动车的电瓶十五个、充电器四个(价值人民币1699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钟ⅩⅩ经辨认后领回三个电瓶及一个充电器。

3、2010年9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大叔”窜至蕉城区X路先锋大厦X号楼下人行道,用螺丝刀等工具盗得被害人陈ⅩⅩ、陈ⅩⅩ停放在该处的两辆电动车的电瓶各一个(价值204元人民币),在其携带被盗电瓶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汪某在宁德市X区城关内先后盗窃摩托车一部、电动车电瓶十七个、电动车充电器四个,共盗窃6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703元。

另查明,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蕉城区盗窃摩托车一起,盗窃电动车电瓶、充电器四起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ⅩⅩ、王ⅩⅩ、钟ⅩⅩ、陈ⅩⅩ、陈ⅩⅩ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相关票据,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宁德市X区价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汪某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追缴,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对被害人陈ⅩⅩ、陈ⅩⅩ的电动车的电瓶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节犯罪事实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没收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螺丝刀三支,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德华

代理审判员宋小平

人民陪审员兰城金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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