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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租住(略)。曾因犯破坏公用通讯设施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揭细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凌某某提出并与宋某某商量后来到防城镇城南砖场,由宋某某放哨,凌某某打开黄××停放在该厂内的小型多功能拖拉机车头门(该车门没有上锁),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电门锁电线,接通电源打火启动将该车盗走。次日早上9时许,仍由宋某某放哨,凌某某按与买主约好的方式在防城镇洗猪河加油站附近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走的拖拉机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被盗失主黄××的陈述,证人张××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凌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某提议并实施盗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协助凌某某盗取拖拉机,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曾因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均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凌某某、宋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元喜

审判员阮传华

审判员李霞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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