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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1957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闽x大型普通客车以54km/h的速度(该路段限速40km/h)沿疏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增坂村路口时,适遇被害人李某横穿马路,被告人王某乙避让不及,撞上被害人李某,致其当场死亡。经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超速行驶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过道路时失于观察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当场拔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李某、秦某证言,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1]醇检字第X号司法检验报告书、[2011]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宁德分所闽中司[2011]车鉴字第x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2011]车鉴字第x号车速鉴定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当场拔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李某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具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乙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宋小平

二0一一年九月日

书记员陈迟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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