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朱某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