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季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季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人季某、付某两人结伙从湖南省华容县窜至本市,伺机在公交车上扒窃。2011年12月20日9时许,季某、付某两人在马王堆陶家山公交站窜至114路公交车上,上车不久,由付某掩护,趁被害人舒某某(男,26岁)不备,季某用所穿的衣服遮挡住舒某某的挎包,用手拉开挎包拉链,扒窃挎包内一台红色三普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3元)。得手后,两人随即在长沙汽车东站对面的公交站下车逃离现场。下车后,季某将所扒窃的手机交给付某,然后两人横过马路转乘503路公交车离开。随后,两人在万家丽路五一驾校附近窜上915路公交车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付某身上查获被扒窃的红色手机。被扒窃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付某、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付某、季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付某、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季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某犯罪进行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长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